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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63)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梁庆堂,社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2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小组土名“琪环均维厂前”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砖墙结构星铁顶建筑物,作工业厂房项目用途。经实地测量,占地面积为6769.1平方米(折合10.1537亩),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根据《中山市坦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769.1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6769.1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67691元。市国土资源局向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缴纳了罚款,但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逾期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退还非法占用的6769.1平方米土地。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新前进村龙塘经济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6769.1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