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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罗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夫妻。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自结婚后,被告不管家,好玩,经常在外面打麻将,只要我说说被告,被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的性格不和、脾气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后,被告向我做过保证改正自身的不足,事后,被告仍未悔改,无故的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每年给付4744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4、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册复印件三份,证明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照片十张,证明分居二年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梅某某,现年12岁,由前夫抚养。被告张某甲与前妻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某丙,现年15岁,长子张某丁,现年11岁,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9年9月20日订婚,于2009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6月2日生),学龄前儿童,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应该由谁抚养?一、是否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经营美好和谐的家庭,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建立婚姻的基础,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纽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时吵打,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在2012年5月诉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依然沟通较少,导致原告感觉身心疲惫,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2月再次诉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正确处理好生产、生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近二年,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诉求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双方所生孩子应该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被告张某甲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的现实,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孩子较为适宜。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考虑双方所生孩子随原告罗某某在昆明市区生活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即每年4200元(350×12)。综上,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无法查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张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4200元至孩子成年止(自2015年1月起算,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崔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