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英与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罗英,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中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岗,该公司机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英。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住所地大任产业园区入园公路(东江镇新城区陆氏批发部三楼)。负责人:王维站,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岗,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机务部部长。上诉人广西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英,一审被告广西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广西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韦媛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和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岗、覃小欣,被上诉人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旭高,一审被告广西江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大任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山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山项目部承租原告的“三一”挖机(型号:SY305C),每月基本租金为55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合同同时还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租金标准、计算方式和支付比例、租赁机械的使用、维修费用、租赁机械的运费承担及安全、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租金标准、计算方式和支付比例中约定:机械租金每月支付当月结算租金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付清;租赁机械的使用、维修费用中约定:乙方(原告)要保证机械正常使用,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2天,维修及保养每月超出2天,超出部份按日租金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算)。合同落款处:乙方原告“罗英”署名;甲方被告的代理人“咸建春”署名。因双方对实际使用的挖机型号与租金不一致,再于同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三一”挖机(型号:SY365C),每月基本租金为49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两份合同对型号、租金进行了调整,其他部分均相同。尔后,原告即将“三一”挖机交付给被告租用,实际被告使用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的“工作动态表”记载有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止(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为一个月,往后类推),共计4个月,即租金4个月×49000元/月=196000元。2014年2月份(春节)被告的“工作动态表”未有记载。2014年3月14日,双方再次调整月租金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三一”挖机(型号:SY305C),每月基本租金为47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根据工程需要。后因原告未按时付款给“三一”挖机的销售商而被销售商于2014年4月18日从场地拉走挖机。共履行47000元这份合同的时间为一个月,即租金1个月×47000元/月=47000元。至此,被告江山项目部租用“三一”挖机共计租金为:196000元+47000元243000元。对于上述维修“三一”挖机天数,在被告的“工作动态表”中未有相关维修记载以及亦未有双方签字认可扣除维修的记载。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仍为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乙方为原告罗英,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斗山”370型挖机,每月基本租金为55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根据工程需要。2014年8月6日,双方对上述两挖机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严雪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罗英三一、305两台机械以及“斗山”370型挖机进场累计到今日共支付租金238600元(包括进场运费7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岗在该“证明”签字认可已实际支付租金2386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支付20000元。被告江山项目部两次支付租金给原告共计:258600元(238600元+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送达通知给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该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于8月26日签收,该《通知》其中写明:贵公司承租本人以上(“三一”挖机、“斗山”370型挖机)后,长期以来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本人,至今尚欠本人机械设备租金421400元,本人认为贵公司承担本人以上挖机所产生的所有相关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为此,本人特止通知贵公司解除本人与贵公司因以上挖机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并恳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七日内支付尚欠本人的租金421400元。落款:罗英,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26日(签收日),被告项目部掌控“斗山”370型挖机共计6个月。应付租金6个月×55000元=33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大任产业园区公路项目部系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租赁物,理应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时,虽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但尚欠部分租金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认为,1、原告的挖机在工作过程中维修天数频繁,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两部机械租金共计为266600元,而不是原告认为两部挖机租金共计收到238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对于“维修挖机”或“维修时间多少可应予以扣除”等二项均未做出相应的约定,且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原告的挖机维修的证据,双方合同对于支付基本租金的方式以月为一个单位计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两部挖机租金为2666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出租的“三一”挖机被告实际承租5个月,即租金计算:4个月×49000元/月=196000;1个月×47000元/月=47000元,196000元+47000元=243000元;对于原告出租的“斗山”370型挖机,被告掌控“斗山”370型挖机共计6个月,应付租金6个月×55000元/月=330000元,两部挖机租金共计243000元+330000元=573000元(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58600元,尚欠租金314400元(573000元-258600元=314400元)。被告江山项目部是被告江山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但其行为代表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因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的法人机构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支付租金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罗英支付两部机械设备租金共计31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江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包括收据、银行转帐回执、收条等18份证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40000元、1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0元、30000元、3100元、20000元、3000元、5000元、35000元、15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合计266600元。二、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SY365C挖机仅3个月而非4个月。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型号为SY305C的三一挖机,每月租金55000元。但被上诉人却提供与合同约定不附的型号为SY365C的三一挖机,已构成违约。在被上诉人的机械进场施工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一挖机机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当时准备将该机械退回,但考虑到春节临近,所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14日春节前退场,并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代替原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型号为SY365C的三一挖机,租赁期限至根据工程需要,每月租金49000元。2014年1月15日后,上诉人已经报停、不再使用、也不再承租该挖机,这也可以从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动态表”中得到证明,因此型号为SY365C的三一挖机的租赁期为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合计3个月。2014年3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另外承租被上诉人型号为305的三一挖掘机,每月租金47000元。上诉人实际承租该型号为SY305C的三一挖机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其中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11日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机械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2天,超出部分按日租金扣除(一个月按30日计算),所以应扣除9天租金14100元(47000元/30天×9天),应支付租金32900元。因此,型号为SY365C的三一挖机的租金为147000元(49000元×3个月)、型号为SY305C的三一挖机的租金为32900元,合计租金为179900元。三、上诉人租赁的“斗山”370挖机、SY305C三一挖机存在超期维修情形,依约应扣减相应租金。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斗山”370挖机,每月租金55000元,机械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2天,超出部分按日租金扣除(一个月按30日计算)。上诉人实际从2014年2月19日承租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6个月,租金为330000元(55000元×6个月),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动态表”记载,证明“斗山”370挖机的维修保养时间为:1.2014年3月份维修3天;2.2014年4月份维修3天;3.20146月份维修8天;20144.7月份维修10天;合计应扣除维修保养16天,扣除租金29333元(55000元/30天×16天),实际租金为300667元(330000元-29333元)。综上,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为213967元(179900元+330000元-266600元-29333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由于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解决双方的纠纷。那么,在纠纷解决之前即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即使构成违约,也不能追究违约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未及时支付租金需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变更(2014)金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部机械设备租金共计314400元及利息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部机械设备租金共计2139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英辩称:第一,到目前认可收到江山公司支付的266600元,但是对2014年9月17日的收条,被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才支付的,是江山公司继续使用挖机的租金,与本案无关。第二,365钩机使用的时间问题,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使用到2014年4月18日,一共是4个月。提供的挖机型号由305变为365以后,双方也另签了合同,租金变为其49000元一个月,之前是55000元一个月,因此不存在违约。365挖机的使用时间是4个月,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机子在场的都要算租金,但一审法院认为2月份是春节放假没有使用挖机,2月份就不算了。第三,305和370挖掘机不存在超期限维修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挖机停工并不代表是修机所致。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挖机不能使用,应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至本案纠纷产生止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去维修过挖机。故不存在机子维修超期的问题,因此租金不应扣除。第四,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而上诉人恶意拖欠租金,给被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贷款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江山公司大任项目部陈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江山公司提交了二十份证据:(1)证据一、《租赁机械设备动态登记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证明①上诉人根据工程需要已于2014年1月14日将2013年10月16日租赁的型号为SY365C的挖掘机报停并不再租用;②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另外租赁被上诉人型号为305的挖掘机;③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型号为305的挖掘机进行维修1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9天租金。(2)证据二、《租赁机械设备动态登记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证明“斗山”370挖机维修时间:①2014年3月维修3天;②2014年6月维修8天;③2014年7月维修10天,根据合同约定,合计应扣除16天租金。(3)证据三至证据二十、《收据》、《银行客户回执》、《收条》共十八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租金共计266600元。被上诉人罗英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罗英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至证据二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二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江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参考和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江山公司支付给罗英租金2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山公司应支付多少机械设备租金给罗英及江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给罗英?(具体为:1、江山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是多少;2、“三一”SY365C挖机的实际租期为3个月还是4个月;3、“三一”SY305C挖机、“斗山”370型挖机在租期内是否存在超期维修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山公司与罗英共签订有三份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6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三一”SY365C挖机;2014年2月19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斗山”370型挖机;2014年3月14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三一”SY305C挖机。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关于江山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审诉讼过程中,江山公司提供了收据、银行客户回执以及收条共计十八份,证明其已支付给罗英机械设备租金共计266600元。罗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罗英认为其中有一份2014年9月17日的收条,表明的是江山公司在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在一审诉讼中江山公司才支付的款项,因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均认可的十七份收据、银行客户回执和收条,计算得到江山公司向罗英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4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9月17日内容为江罗英收到江山公司20000元租金的《收条》,虽然是江山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支付给罗英的租金款项,但江山公司表明该款项是其履行本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支付的租金。经核实,江山公司向罗英承租的机械设备包括本案所涉的“三一”SY365C挖机、“三一”SY305C挖机和“斗山”370型挖机,除此之外无涉及其他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因此,2014年9月17日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确认2014年9月17日江山公司支付给罗英20000元。综上,江山公司已经支付给罗英的租金数额为266600元(246600元+20000元),一审认定为2586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江山公司关于其已向罗英支付266600元租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三一”SY365C挖机的实际租期为3个月还是4个月的问题。2013年10月16日江山公司承租罗英“三一”SY365C挖机,双方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动态登记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该挖机处于工作状态,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亦认可2014年2月因春节放假该挖机停止使用,应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3月江山公司是否还租赁“三一”SY365C挖机的问题,江山公司主张2014年1月该挖机已经报停不再使用,报停后该挖机退场,因此江山公司不需支付该挖机2014年3月的租金;罗英则主张江山公司承租该挖机至2014年4月18日(即该挖机因罗英未按时付款给该挖机的销售商而被销售商拉走之日),因此江山公司应支付2014年3月租用该挖机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机械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从双方约定的租赁方式来看,江山公司作为挖机的占有使用人,根据其工程需要决定挖机的租赁期限,那么江山公司应在决定不再承租挖机的时候通知罗英要求解除合同并安排挖机退场。而本案中,江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在2014年1月履行了通知义务,罗英对江山公司的报停主张亦不予认可,江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三一”SY365C的实际租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8日(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为一个月,往后类推,其中2014年2月不计入租期),共计4个月,江山公司应支付租金4个月×49000元/月=196000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山公司关于“三一”SY365C实际租期为三个月而不是四个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三一”SY305C挖机、“斗山”370型挖机在租期内是否存在超期维修的情形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乙方(罗英)要保证机械正常使用,维修保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2天,维修及保养每月超出2天,超出部分按日租金扣除(一个月按30天计算)”,据此江山公司主张:在租赁“三一”SY305C挖机期间超期维修共9天,应扣除租金14100元;在租赁“斗山”370型挖机期间超期维修共16天,应扣除租金29333元。对此主张,江山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上述两挖机的《租赁机械设备动态登记表》(以下称动态表),动态表中的动态符号“×”表示当天挖机处于维修状态,根据江山公司提供的动态表,两部挖机存在江山公司所主张的超期维修情形。但是,罗英在一审时也提供了上述两部挖机的动态表,根据罗英所提供动态表中记载的动态符号“×”,上述两台挖机每个月的维修天数并未超过两天,即不存在超期维修的情形。经核查,动态表是以不同的动态符号标记各型号挖机的使用情况的记录表,由机务主管填写登记表的台头、每日的动态、施工台班小时和月加油量的合计等项目;施工队长填写台班小时、施工内容并签名;物资人员填写加油量并签名。从动态表的填写职责来看,动态表由江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填写,且二审中,江山公司认可动态表的原件在每个月月末最终交由江山公司核算、管理和保存。故本院认为,江山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上述两台挖机的动态表,且二审时也没有提供动态表的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江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江山公司二审所提供的动态表应不予采信。综上,江山公司关于“三一”SY305C挖机、“斗山”370型挖机在租期内存在超期维修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山公司应向罗英支付的租金数额共计573000元:1、“三一”SY365C挖机:4个月×49000元/月=196000元;2、“斗山”370挖机:6个月×55000元/月=330000元;3、“三一”SY305C挖机:1个月×47000元/月=47000元。扣除江山公司已向罗英支付的租金266600元,尚欠租金306400元。四、关于江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租赁利息给罗英的问题。2014年8月20日罗英向江山公司发出《通知》,请求江山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罗英支付尚欠421400元租金,2014年8月26日江山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按通知向罗英支付租金,2014年9月5日罗英将江山公司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条款,罗英将江山公司诉至法院前,双方也未经过最终结算,江山公司应当支付多少租金给罗英尚未清楚,双方对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仍存在争议,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山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给罗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江山公司大任项目部是江山公司的派出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以江山公司为当事人,而不应以江山公司大任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罗英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共计3064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罗英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广西江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由被上诉人罗英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韦 媛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杰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