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怀清、李尚礼等与廖秀莲、梁元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清,李尚礼,廖秀莲,梁元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吴怀清,退休干部。原告李尚礼,退休干部。被告廖秀莲,退休工人。被告梁元邦,居民。原告吴怀清、李尚礼与被告廖秀莲、梁元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怀清、李尚礼,被告廖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清、李尚礼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19日起,被告廖秀莲以亲戚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及自己参股为名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分别是⑴、2013年3月19日向吴怀清借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1200元;⑵、2013年4月1日向吴怀清借本金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750元;⑶、2013年6月6日向李尚礼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2200元;⑷、2013年12月16日向吴怀清借本金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⑸、2013年12月22日向吴怀清借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4、5、6月利息每月1500元);⑹、2013年12月25日向吴怀清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2500元;6笔借款均写有合同或借条,并且被告将自家房屋8年出租合同(每年租金180000元)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都口头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除了支付一些利息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肯还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收到新一年租期的租金185000元后,原告多次跟被告商谈要收回部分借款,但被告仍然拖着不予还款。上述借款虽以廖秀莲的名义借,但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522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52200元。原告吴怀清、李尚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怀清身份证,证明吴怀清的基本情况;2、原告李尚礼身份证,证明李尚礼的基本情况;3、被告廖秀莲身份证,证明廖秀莲的基本情况;4、2013年3月19日《借条》;5、2013年4月1日《借条》;6、2013年6月6日《借款合同》;7、2013年12月16日《借条》;8、2013年12月22日《借条》;9、2013年12月25日《借条》;证据4至证据9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10、2014年9月23日《欠条》,证明被告到2014年9月尚欠利息5900元的事实;11、《旅馆、餐厅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房屋的租金收入情况;12、身份证联网核查凭证;此外,原告还申请本院向靖西县民政局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靖西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两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在该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廖秀莲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这些款项是本人帮朋友借的,与梁元邦没有关系,更不是以家庭为单位借款。在利息方面,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从借款时起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1月,数额总共有110000万多,只差5000多元的利息没有支付。本人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下一步会尽快让朋友还钱,然后还款给原告。被告廖秀莲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元邦未到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廖秀莲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和靖西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怀清、李尚礼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秀莲与梁元邦亦是夫妻关系。从2013年3月19日起,被告廖秀莲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分别是⑴、2013年3月19日向吴怀清借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已预扣1个月利息1200元;⑵、2013年4月1日向吴怀清借本金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5%,借款当日已预扣1个月利息750元;⑶、2013年6月6日向李尚礼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2.2%,借款当日已预扣1个月利息2200元;⑷、2013年12月16日向吴怀清借本金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当日已预扣2个月利息3000元;⑸、2013年12月22日向吴怀清借本金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当日已预扣3个月利息5400元;⑹、2013年12月25日向吴怀清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当日已预扣3个月利息7500元;上述借款均由廖秀莲出具了借条或签订了合同,廖秀莲还多次承诺以自家房屋的租金作为抵押,并将房屋出租时签订的《旅馆、餐厅租赁协议书》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与廖秀莲结算,确定至2014年9月23日止,廖秀莲欠原告400000元的利息为80500元,已支付57600元,尚欠22900元,廖秀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日廖秀莲即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过后又支付了三次利息,分别是2015年1月5日支付6900元、2015年1月6日支付31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5000元。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5年2月的利息52200元。另查明,本案所有的《借条》、《借款合同》都是廖秀莲一个人签字,借款时被告方只有廖秀莲一人在场,被告梁元邦均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廖秀莲向原告吴怀清、李尚礼借款,有廖秀莲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廖秀莲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和《借款合同》的记载,廖秀莲借款的本金为40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分六次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2005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廖秀莲借款的本金数额实际应为3799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可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该规定的上限计算,到2015年2月止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为129374.30元,扣除廖秀莲已经支付的74600元利息后,尚余54774.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52200元本院照准。对于上述债务,廖秀莲虽主张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其与梁元邦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被告梁元邦既没有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廖秀莲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已诉讼不利的后果,因此廖秀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为被告廖秀莲、梁元邦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元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秀莲、梁元邦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吴怀清、李尚礼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50元及利息52200元。本案受理费8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告廖秀莲、梁元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小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