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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耀海与赵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耀海,赵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5号原告袁耀海,男,回族,生于1951年8月29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赵小宏,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1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袁耀海诉被告赵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其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赵小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耀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及利率等内容。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小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赵小宏向原告袁耀海借款1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被告赵小宏向原告袁耀海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应依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金额计算为:13000.00×1℅×94月(2007年7月-2015年5月)=12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魁归还原告袁耀海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220.00元,共计2522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赵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惠义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人民陪审员  高朱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