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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邱志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志良,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环卫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邱志良及其辩护人刘绪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邱志良骑电动车接妻子肖某下班回家,当行至本市汉阳区桥机路与桥机横路路口的人行道时,与前方行走的杨某丙因让道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邱志良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杨某丙胸部,致其心脏破裂死亡。随后,邱志良被现场群众控制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2、物证及书证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等鉴定意见;5、光盘等视听资料;6、证人周某、朱某、肖某、刘某、陶某等人证言;7、被告人邱志良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志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志良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邱志良骑电动车接妻子肖某下班回家,行至本市汉阳区桥机路与桥机横路路口的人行道时,与前方行走的杨某丙因让道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周围群众扯开。随后杨某丙与肖某发生口角,杨某丙即持板凳击打肖某致其左手受伤。邱志良见状上前与杨某丙相互厮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杨某丙前胸部、右腋部各一刀,邱志良被现场群众控制并被闻讯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丙系被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肖某左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邱志良达成调解协议,接受邱志良亲属代为的赔偿,并谅解邱志良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邱志良的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桥机横路上。现场遗留有一处血泊、五处滴落状血痕,在机动车道边垃圾桶内查获折叠刀一把。对现场六处血迹、折叠刀及折叠刀上可疑斑痕予以提取。物证折叠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邱志良辨认无误。3、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阳法(2014)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新松胸部剑突上见一2.0cm×0.6cm纵形创口,创角上锐下钝,深达胸腔;右腋下见一2.6cm×0.2cm创口,创角前锐后钝,深达皮下。胸腔解剖见,心包见一1.8cm×0.6cm破裂口,心包内积血1000ml,心脏胸肋面见一1.5cm×0.2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深达心房。鉴定意见,杨某丙系被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4)207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标记“现场血痕1”“邱志良T恤右胸部血痕”、“邱志良T恤腹部血痕”、“邱志良长裤右小腿处血痕”、“邱志良拖鞋(右)鞋面血痕”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本案中标记“杨某丙血样”检材的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杨某丙血痕。(2)在送检的标记“现场血痕2”、“现场血痕3”、“现场血痕4”、“现场血痕5”、“现场血痕6”、“邱志良T恤左袖部血痕”、“肖某左手血痕”、“刀刃部可疑班痕”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本案中标记“肖某血样”检材的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均检出肖某血痕。5、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4)第139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主要损伤为左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9时20分,我和街坊杨某丙、朱某在桥机横路麻辣烫隔壁卖凉面的摊子上宵夜,我们三人喝了七两白酒,我喝了二两,朱某、杨某丙各喝了二两半,喝到晚9时40分,我们三人回家。三人顺着人行道往合汇景苑走,我走在前面,杨某丙在中间,朱某在最后。这时,从桥机家园方向一名男子顺着人行道开来一辆电动车,车上坐一名女子,男子要杨某丙让开,杨没有让开,男子就骑在电动车上打了杨某丙一拳,杨某丙就和男子打了起来。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朱某、我一同劝阻。他们从人行道打到马路中间,一会儿杨某丙从旁边捡了一个撮箕打男子,他们又打到马路对面去了,男子从裤子口袋中搜出东西往杨某丙胸部戳了一下,杨某丙胸部有个口子往外流血,我与朱某将男子拉住并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120也来了,然后将杨某丙送医院。(2)证人朱某(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9时30分左右,姓杨的、周某、我三人喝完酒后准备回家,我们后面来了一辆电动车,车上坐了一男一女,女的开口骂我们,意思是姓杨的把他的路挡住了。电动车已经骑到姓杨的两腿中,姓杨的转身过来,骑电动车的男子就打了姓杨的一拳。接着他们相互对打,一直打到马路中,骑电动车的男子下电动车时刀子就拿出来了,打到马路中间时捅了姓杨的胸部下面一刀。然后,我和周某拉着骑电动车男子的后腰带,直到警察到来。(3)证人肖某(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10时许,我老公骑电动车到我上班的餐厅接我下班,我们刚从餐厅出来,在桥机路人行道上行驶,前面三名男子并排走着,我老公按喇叭,三人不让,我说“让一下”,其中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说:“老子就是不让。”我老公说:“你凭什么骂人。”打赤膊的男子说:“老子就是要骂人。”我老公下车准备与他理论,我扯住老公。这个人冲过来用拳头打我老公,我老公没有还手,这个人又从“乡亲餐馆”旁边拿一个凳子打我和老公,这个人用凳子打我的头,我用手挡,手被打破了,我老公看到我被打就烦了,拿出一把刀朝这个人肚子上刺了一下,这个人就倒下去了。我上前把老公的刀子夺下来,另外两个男子把我老公扭着,我老公说“快救人”一会儿警察来了,把这个人送医院。之后,我把刀子放到我工作的餐馆里。(4)证人陈某(目击证人)证实:前几天的一个晚上10时许,我在店里做事,听到外面打架的声音,就往店外看,一个男子(死者)打了另外一个男子(凶手)两巴掌,这个男子没有还手,旁边的人在扯劝。那个被打的男子就往彩票室那边走,打人这边几个男子还在后面不停地骂那个被打的男子,跟被打的男子同行的女子就骂这几个男子,那个打了男子两巴掌的男子就跑过来打这个女的,把她打倒在地。那个被打的男子看到这几个男的在打女的就走回来跟那个打自己的男子打起来,他们打到马路中间去了,一辆车子挡住了视线,打的过程没有看见。然后看到那个打女的男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后来警察和120来了。(5)证人王某(目击证人)证实:当天晚上9时半左右,我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就往楼下看,一男一女和一个打赤膊的男子在吵架,后来两个男的打起来了,那个女的没有动手,刚打一会,站在旁边的两个男的就把打架的两人拉开了。跟那个女的一起的男子往旁边走,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那个女的又和打赤膊的男子吵起来了,那个打电话的男子又走回来跟打赤膊的男子打起来,两人打了一会都倒在地上,那个打电话的男子在打赤膊的男子的上面。一会儿两人都起来了,打赤膊的男子身上在流血,把裤子都染红了,还在抓那个打电话的男子的衣领,我就报警了,他们俩人一直扯到路旁停车的位置,打赤膊的男子就松手了,慢慢地躺在地上,然后110和120来了。(6)证人刘某(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10时许,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带一个女的在人行道上行驶,三个男的,一个姓杨,另外两个我认识但叫不出名字,并排走在人行道上,把骑电动车的男子挡住了,骑电动车的男的按没按喇叭我没在意,就把姓杨的扒了一下,姓杨的就骂了骑电动车的男子“你个板板的,扒老子做么事。”接着两人就动手推了起来,是姓杨的先动手,跟姓杨的两名男子没有扯劝。他们两人纠缠在一起相互厮打大概有十分钟,后来姓杨的拿了一个铁撮箕打对方,没有打到,自己还摔了一跤,那个骑电动车的的男子就往马路对面走,边走边打电话,这时与骑电动车同行的女的又跟姓杨的骂起来,姓杨的追着这个女的要打她,打没打到我没看见。这时骑电动车的男子又跑回来了,跟姓杨的打起来,一直打到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马路上有一辆车子把我的视线挡了,是怎样打的我没看见。过了分把钟,他们从人行道上扯到马路上,姓杨的用手抓着骑电动车男子的衣领,姓杨的胸部都是血,扯了分把钟,姓杨的就躺到地上去了。与姓杨的同行的一名男子就把骑电动车的男子抓住不让他走,后来警察就来了。(7)证人陶某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9点多,同事肖某走了之后又回来了,她的手在流血。她说找纸,我就拿了餐桌上的纸递给她,她擦完手后拿一把折叠刀给我,让我帮她丢掉,她走后我将折叠刀丢到垃圾桶里了。7、被告人邱志良供述:2014年7月22日晚9多钟,我从汉阳夹河路租住处出发,骑电动车到桥机横路“乡里乡亲”牛杂馆接老婆肖某下班回家。接到肖某后走到离“乡里乡亲”十几米远的地方,前面三个男子在路上并排走,我按喇叭让他们让开,但对方不理,于是我喊让一点,那三个人中有一个回头骂人,他们当中的人说他喝多了酒叫我不理他,我这时就说对不起让一下,但那人转过身来用拳头朝我面部打了一下,我眼冒金花下了电动车将车停好,与那个打我的人理论并还手打了那人,这时我爱人过来劝阻,那个骂我并打我的人就打我爱人,我拿手机准备报警,对方追打我到马路中间,我没有报成,当时我非常气愤,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对方捅了几刀,好像是两下,那人还拉着我的衣领不放,我用劲把他推倒在地。我看见对方腹部有血就喊打120、110,这时那人坐在地上,他的两个同伴把我抓住,直至警察到来。刀子是我在桥机路扫马路时在花坛旁边捡的,平时削水果用。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志良和被害人杨某丙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邱志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志良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实被告人邱志良因让道与杨某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周围群众扯开,随后杨某丙与邱志良妻子发生纠纷杨持板凳殴打邱志良妻子致轻微伤,后邱志良与杨某丙再次发生打斗并持刀捅刺杨某丙,双方均系不法侵害,邱志良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志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杨某丙因让道问题与被告人邱志良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随后又持械殴打邱志良妻子,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不能认定杨某丙有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志良的辩护人提出,邱志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志良因琐事纠纷在公共场所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虽被害人对于本案有一定过错,邱志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良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邱志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亲属谅解等因素,对被告人邱志良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志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由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跃武审判员  胡祥新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