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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国乐与陈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洁,曾国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泽洋,系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乐,农民。法定监护人邹建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杰波,居民。上诉人陈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陈洁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由新化火车站驶往资江二桥方向,20时0分许,行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森悦”家具店门口路段,碰撞横路行人曾国乐,造成曾国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3)第2130217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洁夜间驾车经验不足,思想麻痹,在城区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未有效控制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碰撞行人,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曾国乐系横路行人,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保自身安全,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以此认定陈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国乐对此认定结论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娄公交复字(2014)第001号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3)第213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国乐当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危重,当晚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833元,2013年11月13日凌晨办理入院手术,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1、右侧额叶及左侧顶枕叶脑内血肿;2、原发性脑干伤;3、广泛性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顶骨骨折;6、肾挫伤;7、左肾结石;8、继发性脑梗塞;9、继发性脑积水。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共住院278天,花费医疗费用363706.8元,后转新化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511.93元。2014年5月16日,经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国乐的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国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呈持续植物状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并长期需要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壹至贰人计算;出院后建议费用每年按人民币壹万元左右调处,其费用若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差异,请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洁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曾国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继续治疗费用予以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采纳,并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7月30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国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伤后至今一直昏迷,四肢肌萎缩,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i(壹)级伤残。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50000元左右,其余医疗费及康复费无法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伤休误工时间与本次定残鉴定相衔接,计算至本次鉴定的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陈洁所有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曾国乐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陈洁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曾国乐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09796.3元。原告在法院领取被告陈洁所交保证金3万元。原告曾国乐户籍为新化县洋溪镇古塘村农业户口,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在新化县城居住多年,一直跟随小儿子曾洪波做生意和居住,其子曾洪波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上梅镇天华南路5栋51218房,面积为73.5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新房字第××号。曾国乐生有二个儿子,均已成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如何确定责任。陈洁夜间驾车经验不足,思想麻痹,在城区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未有效控制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碰撞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曾国乐系横路行人,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横过公路,未确保自身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告曾国乐向娄底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支队维持了对原事故的认定意见,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陈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法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洁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国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洁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现大地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陈洁承担了先行赔付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被告陈洁所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曾国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051.7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行颅骨修补术认定50000元,但实施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原告目前伤情,法院认为待原告实际实施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其余医疗费及康复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亦可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已属法律上的被抚养对象,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损失的客观存在,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人数及原告住院时间,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067元÷365天×2人×278天=54940.42元,同时,依照司法鉴定,原告曾国乐出院后为完全依赖护理,根据目前原告伤情,法院认为暂时计算5年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67元÷12个月×1人×60个月=180335元,共计235275.42元;五年后如仍需要进行后续护理,依法享有另行主张诉求的权利;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市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宜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依据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1319元×18年×100%=38374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8天=8340元;7、住宿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客观实际发生,酌情认定5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酌情认定100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给其家人和今后生活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认定30000元;12、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2609.15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原、被告按责承担,即由被告陈洁赔偿(1042609.15元-120000元)×80%=738087.32元,其中应扣减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替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损失438087.32元,由被告陈洁进行赔偿,核减被告陈洁已支付的医疗费109796.3元及保证金3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故还应赔偿原告曾国乐298291.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国乐的经济损失1042609.15元,由被告陈洁赔偿738087.32元,扣除已支付的439796.3元,还应赔偿原告曾国乐298291.02元;二、驳回原告曾国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寄至:收款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账号59×××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陈洁承担6600元,由原告曾国乐承担4000元。上诉人陈洁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曾国乐是典型的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几十年,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款,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官信任。如提供的上梅镇五里亭村副支书刘清华所写的并加盖上梅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自述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曾国乐居住在天华南路5栋后街18号门面经营生意,后经核实,刘清华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曾国乐父子,且不知道曾国乐的就业情况,并再次亲笔出具证明更正上次所写的证词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又如被上诉人曾国乐提供的洋溪镇长岗岭村6组村民曾德平所写的证明,原审承办法官向曾德平核实时,曾德平否认了所写证明的事实。等等。3、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调取的证据材料存在相互矛盾,如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等证词存在冲突。二、原审承办法官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调查的证人邹某等人的证据并不是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调取到的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的调查是违反程序的。三、上诉人认为,曾国乐是农村户口,没有常住城镇生活,只是偶尔为城里做生意的儿子送点菜,同时,上梅镇五里亭村本身就是一个村,所在的群众均是村民,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曾国乐的经济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有护理义务的人是曾国乐妻子,其妻子也是农村户口,护理费也只能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后,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曾国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曾国乐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新化县城居住生活多年,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小儿子曾洪波在新化县金三角卖铝材、新化天华南路正街卖防盗门,帮助小儿子曾洪波打理生意。被上诉人小儿子曾洪波于2013年1月28日购买位于上梅镇天华南路5栋后街18号门面,经营生意,被上诉人亦跟着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核实此事而做的调查,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客观事实不容颠倒。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为否认被上诉人在新化县城居住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人证言,迫使原审法院迟迟不能判决,最后,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为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在城市居住才亲自去走访、调查情况,原审法院承办法官通过深入基层核实、调查了解情况,是对案件负责的体现。三、原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如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一定会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没有一并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计算偏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个人还需支付30余万,对被上诉人来说只是一个金钱赔偿的安慰,远不及身体健康、家庭和谐幸福来的珍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洋溪镇农合办证明,证据2、财政管理局台账,证据1-2拟证明曾国乐务农的事实;证据3-6龙辉、曾海长、刘龙辉、曾文长的自书证明,证据3-6拟证明曾国乐并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曾国乐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曾国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费用12768.02元,拟证明近七个月的医疗费情况;证据2、辅助器具费(包括吸痰器、制氧机),拟证明辅助花费6000元;证据3、新化金穗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曾国乐妻子为照顾曾国乐所带来的伤害。上诉人陈洁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曾国乐在一审判决后如果产生了新的费用,可另行起诉。经审查,上诉人陈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曾国乐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后产生了新的费用,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国乐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新化县城居住地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曾国乐近年来在其儿子曾洪波经营的“新化县梅苑广亚铝材店(工商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3日)”、“汇美春秋门业”店里帮助打理生意并居住在城区的事实,原审法院为核实该事实,亦依职权向被上诉人曾国乐户籍地邻居邹某、曾某乙、曾海平及新化城区居住地邻居聂新华、曾某甲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核实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曾国乐近年来在新化县城区居住并帮助其儿子曾洪波料理生意。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曾国乐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儿子曾洪波在县城经营铝材和门业生意多年以及曾洪波在新化城区购房情况,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曾国乐属农村户籍但在新化县城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曾国乐在新化县城居住生活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曾国乐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等级并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同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为核实本案案件情况而进行调查、走访了解被上诉人曾国乐的相关居住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陈洁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谟贵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