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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游静静诉许美琴、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静静,许美琴,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游静静,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乃朝,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美琴,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许仲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静静诉被告许美琴、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静静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朝、被告建隆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及被告许美琴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静静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款目借出至今,两被告未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许美琴辩称,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许美琴的诉请。被告许美琴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建隆水产公司。被告建隆水产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建隆水产公司,与被告许美琴无关,被告建隆水产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建隆水产公司向原告游静静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8%。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游静静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辩称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建隆水产公司,被告许美琴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被告许美琴签注的是经手人,并非借款人,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许美琴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该款债务人系被告建隆水产公司,被告建隆水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许美琴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建隆水产公司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静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静静对被告许美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福建省建隆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