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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兴和县某村村东退耕还林地予以复垦,并于2014年5月份,在复垦林地内建喷灌圈种植马铃薯。经乌兰察布市森鑫森林资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鉴定,复垦毁损林地面积为225亩,林种为防护林,损毁林木资产价值为11.14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承包其它耕地植树,异地还林135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兴和县某村村东退耕还林地予以复垦,并于2014年5月份,在复垦林地内建喷灌圈种植马铃薯。经乌兰察布市森鑫森林资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鉴定,复垦毁损林地面积为225亩,林种为防护林,损毁林木资产价值为11.14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承包其它耕地植树,异地还林135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兴和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份开垦某村林地,建喷灌圈种植马铃薯,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证、土地流转户领款花名表、协议书证实李某承包某村村民退耕还林地225亩种植马铃薯,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协议。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4月份,李某通过承包其它耕地植树,异地还林135亩。证人李某甲、任某某、赵某等人证实:李某建喷灌圈占用林地情况,以及2014年4月份李某又通过承包其它耕地植树,异地还林135亩,并用异地种植的林木对所占林地的农民给予补偿情况。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他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某村村东退耕还林地予以复垦,并于2014年5月份,在复垦林地内建喷灌圈种植马铃薯。2014年4月份,他又通过承包其它耕地植树,异地还林135亩,并用异地种植的林木对所占林地的农民给予补偿情况。6、乌兰察布市森鑫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8、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