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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赵某,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2012)山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件,证实2原、被告××××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