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国林与王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林,王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姚国林,男,住平罗县。被告王金福,男,住平罗县。原告姚国林诉被告王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下庙乡二号防洪沟的土建工程,找到原告购买砂石。双方谈好单价为每车280元,由原告用自己的车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8车砂石,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砂石款16240元,并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6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砂石款1624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向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2号山洪沟的防洪砌护土建工程拉运砂石共计58车。双方约定每车280元,共计产生砂石款1624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引起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砂石款1624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16240元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1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