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强与谭某霖、全某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强,谭某霖,全某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强。被执行人谭某霖。被执行人全某春。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西路(邮政小区右侧)。负责人朱某达,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运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