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志坚诉张士伟、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坚,张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章志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志坚诉被告张士伟、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殷剑、被告张士伟、被告人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44分,原告驾驶皖P*****号摩托车,沿宣城市滨湖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滨湖路至金梅岭路段处,碰撞张士伟驾驶的皖C*****号货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皖C*****号货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5.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9137.50元(4856.25元/月×6个月)、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2.60元[(16285元/年×(5年÷3+20年)×11%)]、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66080.50元中的149112.7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当事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权属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4、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摩托车受损,支付维修费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8、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明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公积金个人账目一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856.25元。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章家豪在宣城市区购买了房屋,原告随其子居住在宣城市区。10、户口簿一份、宣州区**办事处**村出具的证明二份、周裕红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章金根系原告的父亲,由原告等三个子女扶养,周裕红系原告的妻子,智力二级残疾,由原告扶养。张士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理赔后返还。人保怀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过高。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士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审查。人保怀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维修费发票系手工发票,不是机打发票,且没有维修项目明细,所以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后续医疗费也不认可,因为原告已做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故不应再发生医疗费。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在宣城市区居住。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扶养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6维修费发票,并无法律规定不能使用手工发票,且维修费的发生有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佐证,费用数额也适当,故予以认定。人保怀远支公司对证据7中后续医疗费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8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在宣城市区居住,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0,经审查,对原告与章金根之间的扶养关系予以认定;其中与周裕红有关的部分,虽然周裕红系智力二级残疾,但该智力残疾等级并不能证明周裕红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不能依此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义务额度,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19时44分,原告驾驶皖P*****号摩托车,沿宣城市滨湖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滨湖路至金梅岭路段处,碰撞张士伟驾驶的皖C*****号货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30日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髌骨及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3135.66元。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鉴定:1、章志坚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章志坚右髌骨及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章志坚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4、章志坚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50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士伟、章志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C*****号货车系张士伟所有,该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张士伟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包含在上述医疗费当中。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856.25元。章金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章金根系原告父亲,由原告等三个子女扶养。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135.66元(含后续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30天=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的期限,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60天=9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的期限,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4856.25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856.25元/月÷30天/月×129天=20881.8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期限,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标准计算,计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项下:①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非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23114元/年×20年×(10%+1%)=50850.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需扶养章金根5年,根据扶养人的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标准计算,16285元/年×5年×(10%+1%)÷3=2985.58元。8、鉴定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为5500元。10、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146645.22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146645.22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张士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C*****号货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怀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士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53485.66元,属医疗费用损失,人保怀远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9项损失合计92659.56元,属死亡伤残损失,第10项损失500元,属财产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保怀远支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对损失余额43485.66元(53485.66元-10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士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士伟赔偿该部分损失的50%,计21742.83元(43485.66元×50%)。另因肇事车辆也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怀远支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21742.83元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人保怀远支公司应全部承担。综上,人保怀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4902.39元(10000元+92659.56元+500元+21742.83元)。事故发生后,张士伟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从人保怀远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为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确定由人保怀远支公司直接向张士伟支付。据此,人保怀远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4902.39元(124902.39元-30000元),向张士伟支付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志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02.39元(赔偿款支付方式为:向原告章志坚支付94902.39元,向被告张士伟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章志坚负担587元,被告张士伟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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