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庆生、徐宝学等与凌鹏程、朱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生,徐宝学,凌鹏程,朱燕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徐庆生,农民。原告:徐宝学,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凌鹏程,农民。被告:朱燕飞,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庆生、徐宝学诉被告朱燕飞、凌鹏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生、徐宝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燕飞、凌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生、徐宝学诉称:2014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在迁安市第三通道麻官营村路口处,原告徐庆生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凌鹏程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被告朱燕飞)相撞,造成原告徐庆生,被告凌鹏程、朱燕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庆生与被告凌鹏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燕飞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54.98元、住院伙补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187.2元(37.44元/天×5天)、误工费10200元(3400元/天×3个月)、法医鉴定费210元、存车费600元、车损50682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估费1520元,共计82004.18元。据了解,被告凌鹏程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我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份额。3、护理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未提交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工作单位恰恰是其修车所在的单位,对其原告的工作单位我公司存在异议,申请法院调查核实。6、鉴定费及存车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7、车辆损失费过高,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未让我公司定损,且原告并未提交修车发票,其鉴定机构仅仅为鉴定金额,并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综合以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施救费,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且施救费金额过高,票据中注明的付款方为双海丰,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我公司认可300元。8、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9、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10、公估费、鉴定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凌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在迁安市第三通道麻官营村路口处,原告徐庆生驾驶原告徐宝学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凌鹏程驾驶的冀B×××××号轿车(上乘坐被告朱燕飞)相撞,造成原告徐庆生,被告凌鹏程、朱燕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原告徐庆生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徐庆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3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187.2元(37.44元/天×5天),误工费3369.6元(37.44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71.78元。给原告徐宝学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0682元,存车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520元,共计54802元。被告凌鹏程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凌鹏程与原告徐庆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燕飞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徐庆生与原告徐宝学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徐宝学。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木、渔业为37.44元每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公估报告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公估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凌鹏程与原告徐庆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燕飞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凌鹏程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徐庆生的经济损失14571.7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生经济损失1375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2元,误工费3369.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徐庆生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81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凌鹏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407.49元(814.98元×50%)。对于原告徐宝学的经济损失5480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学2000元,原告徐宝学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528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凌鹏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26401元(52802元×5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徐庆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没有被评定为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庆生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庭后,原告徐庆生向本院提出按照农民标准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生经济损失1375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生经济损失407.4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学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学经济损失2640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徐庆生、徐宝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凌鹏程、朱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