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康博、潘旗旗与杜佳桂、赵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康博,潘旗旗,杜佳桂,赵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潘康博。法定代理人魏翠改。原告潘旗旗,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河北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佳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强。原告潘康博、潘旗旗与被告杜佳桂、赵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人、被告杜佳桂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对被告赵利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杜佳桂驾驶冀K×××××号农用三轮车,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家庄道口时,与沿该线由南各北行驶的潘旗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潘康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杜佳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旗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康博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2757.98元,被告杜佳桂支付了1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佳桂辩称,我要求按责任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4818.8元,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杜佳桂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该车是被告杜佳佳购买赵利强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家庄道口时,与沿该线由南各北行驶的潘旗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潘康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杜佳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旗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康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潘康博经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头外伤左侧眶下壁骨折、左鼻粘膜损伤。实际住院10天(2015.03.04-2015.03.14),共支付医疗费15174.18元,另有门诊费票据8张分别为60元、270元、11元、148.8元、154.8元、197.4元、72.6元、197.4元,共1112元。原告潘旗旗经诊断:1、右外、后踝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9天(2015.03.04-2015.03.13),共支付医疗费29373元,另有门诊费票据1张为148.8元。上事实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但对门诊费有异议。原告潘康博主张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潘旗旗主张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00元=9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潘康博主张在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魏翠改护理,魏翠改没有固定收入,其为农业户籍,其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20天×100元=12000元;以上事实有××例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潘旗旗主张在住院期间有其婊妹潘晓燕护理,潘晓燕在石家庄美乐广告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928元,日均工资为9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120天×97.6元=11712元;以上事实有××例、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潘康博、潘旗旗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72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潘康博主张交通费750.8元,并提交了救护车收据与一张350元的没有公章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潘旗旗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综上原告潘康博主张的医疗费16286.18元、住院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50.8元,共计33636.98元;原告潘旗旗主张的医疗费29521.8元、住院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71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933.8元。另查,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14818.8元,原告只承认收到13000元,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为原告做检查的门诊费318.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潘旗旗与被告杜佳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潘康博主张的医疗费16286.18元,虽对门诊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明,故原告潘康博医疗费应为16286.18元。对原告潘康博住院补助费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潘康博要求的护理费为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的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潘康博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因其母魏翠改没有固定收入,为农业户籍,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年均职工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天×43元=430元。原告潘康博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诊断证明没有注明,故对原告潘康博以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潘康博主张交通费750.8元,其中一张350元的没有公章的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合法来源,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潘康博交通费用应为400.8元。综上原告潘康博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为18116.98元。对原告潘旗旗主张的医疗费29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潘旗旗要求的护理费为11712元,因原告潘旗旗的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潘旗旗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潘旗旗要求的护理费应为9天×97.6元=878元。原告潘旗旗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诊断证明没有注明,故对原告潘旗旗以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潘旗旗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潘旗旗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旗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为31299.8元。被告杜佳佳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416.78元。因被告杜佳佳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潘康博所花费的医药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中所占的份为17286.18元÷(17286.18元+30421.8元)×10000元=3623元;原告潘旗旗所花费的医药费在10000元中所占的份为30421.8元÷(17286.18元+30421.8元)×10000元=6377元,对原告潘康博医药费超过部分17286.18元-3623元=13663.18元,原告潘旗旗医药费超过部分30421.8元-6377元=24044.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旗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费用,故被告杜佳佳对原告潘康博的医药费应承担13663.18元×70%=9564.23元;被告杜佳佳对原告潘旗旗的医药费应承担24044.8元×70%=16831.36元。被告对原告潘康博护理费430元、交通费400.8元;原告潘旗旗护理费8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杜佳佳应赔偿原告潘康博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18.03元;原告潘旗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086.36元,因原告潘康博无责任,对原告潘旗旗应承担的30%部分没有主张,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外理。被告杜佳佳主张为原告垫付14818.8元,原告只承认收到13000元,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为原告做检查的门诊费318.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从赔偿额中扣除13318.8元。被告杜佳佳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4785.59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佳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康博、潘旗旗各项赔偿款24785.5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潘康博、潘旗旗承担259元,被告杜佳佳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