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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航永与林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永,林泗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0号原告:赵航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述录,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泗超,男,汉族。原告赵航永诉被告林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赵航永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新村第九村民小组由第九村民小组与开发商惠州市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所分配给被告的一套“商品房”以总价款人民币35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被告应交房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力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购房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总房款350000元的60%,被告也出具了收条。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后,被告一直未能交房给原告,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该房系“小产权房”,该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根本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分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30463元(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404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林泗超作为甲方,原告赵航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新村第九组村民点内由组和开发商(惠州市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所分配给被告的一套商品房(资格)转让给原告,该房产面积115平方米,每平方米3050元,合计350000元;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一次性付购房款210000元,待房屋建成可交钥匙使用居住并在房产登记办理房产证后付清购房余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部所交房款,如出现开发商故意拖延交房时间(或超过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1日)或携款潜逃等情况时,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购房款2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交来购房款210000元。原告称约定的交房期限届至,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称被告拟转让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被告所在村的回拨地,所在楼盘名为喜悦成果,由惠州市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现在处于停工状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赵航永与被告林泗超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原告陈述,拟转让的房屋所在楼盘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拟转让房屋依法可转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上述房产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林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航永与被告林泗超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二、被告林泗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航永返还购房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6元(原告已预交2453元),由被告林泗超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红玉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