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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聂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小平,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康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聂波。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诉被告聂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康建、费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聂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5416‰。2014年12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聂波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4322.45元,原告追索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被告聂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2月3日前欠付的利息和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聂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5.5416‰,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季结息,如逾期未还,则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并加收复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50%计算,另需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与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小平代理原告与被告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龙马兴达小贷公司与被告聂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聂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欠付利息、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2013年12月4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分段计算,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5.5416‰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8.31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587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140元,由被告聂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刚审判员 吴 霞审判员 夏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