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国其与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李国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成。委托代理人马列东。委托代理人范文婷。原告李国其与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东、范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其诉称,其于2009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淮海中路门店驻店设计师。2012年11月后,原告的岗位调整为生产管理部品管。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终止劳务关系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被告却要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乎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4元。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劳动关系一直是与深圳市衫夫尼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与该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保,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因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函,但原告仍不愿意停止深圳的社保,也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函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该终止行为并不违法,故根据相关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被告确认原告尚有一天的年休假未休,也同意折算成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基数,仅认可仲裁的计算基数。且被告已于仲裁裁决之后将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转账至原告账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两份,该合同文本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及其他津贴5,850元/月、周六加班工资为2,150元/月。原告于当日签收该合同文本。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务关系通知》,内载:“李国其先生,你好!由于前期你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深圳其它单位为你缴纳,你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致于我司无法在上海为你办理用工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公司人事部再次与你进行沟通协商,请你与深圳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且从即日起由我司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及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但2014年10月29日上午你答复不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你不肯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司无法聘用,经我司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务关系,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你与我司不再有任何劳务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至我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亦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2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了564.83元。另查明,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由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津贴3,850元、加班费2,150元构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在深圳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招聘入职,原告当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但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保,也不签劳动合同,但承诺给予原告每月200元的社保补偿。鉴于此,原告自行在深圳找了一家公司缴纳社保,但原告与深圳的公司仅是代缴社保的关系,并无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二、三年的社保补偿,原告也未再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被告突然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签收劳动合同文本回家阅读后未签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对负责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有异议,该人事经理刚入职不入,原告认为其劳动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与其谈,因为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深圳挖过来的;第二、原告确实提出了社保补偿的要求,因其入职时被告承诺给予200元/月的社保补偿,但仅支付了二、三年,之后未再支付;第三、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却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此系原告当时未签劳动合同的最重要的原因。被告对此则称,原告2009年入职时被告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称其是下岗劳务工,不需要缴纳社保,故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二年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将深圳的社保停掉,但原告表示深圳的社保不停,也不需要被告补缴,故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原所在的上海芊翔西服有限公司的员工全部归属由被告管理,为规范用工管理,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将深圳的社保停掉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原告,原告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向被告提出先将以前没有缴纳的社保折现补偿后再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被告不同意社保折现补偿,故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基于此于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为此提供了10月28日及10月29日被告人事经理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文本、《终止劳务关系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入职,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0月15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并要求原告签订,但原告未签订之事实。被告为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要求被告先将未缴纳的社保折现补偿遭被告拒绝所致,向本院提供了谈话录音。从2014年10月29日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确提出了要求被告对其这两年未缴纳的社保进行补偿,但遭到被告拒绝。然,谈话录音中原告仅是在双方就社保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表示“那就不用谈了”,并未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称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原因系被告提供的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文本,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0月15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不同意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能以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没有涉及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否定原告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存在,故本院采信原告该陈述。综上,被告在此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该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据此,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37.93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4.83元,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8,0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4年度一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5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芊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