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建宏、李加顺、高金宝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宏,李加顺,高金宝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宏,男,1989年3月10生。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加顺,男,1967年2月6日生。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31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辩护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金宝,男,1981年11月3日生。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禄,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宏、李加顺、高金宝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建宏、李加顺分别出资人民币10,000元,次日被告人高金宝出资人民币5,000元入伙,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黄坡村委会黄坡村562号郭XX家二楼赌博,并按出资比例分配违法所得,至2月26日被告人王建宏、李加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金宝分得人民币5,000元。2月26日三被告人组织多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8,91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毕XX、陈XX、李XX、陈XX、赵XX、何XX、王XX、宋X、杨X、苏XX、张XX、王XX、王X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7)晋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云南省嵩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宏、李加顺、高金宝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赌博过程中,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违法所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于被告人李加顺的辩护人方万萍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提出被告人对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加顺等人在村中组织赌博,多次多人参与,不属社会危害不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金宝的辩护人张禄提出高金宝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金宝知道王建宏、李加顺出资赌博,自己也提出出资,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不属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出被告人高金宝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宏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李加顺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高金宝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赌资38,910元、瓷盅一个、瓷碟一个、骰子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