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庆与汪忠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汪忠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李庆,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李庆与被告汪忠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汪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帮原告办理游戏厅经营许可证名义收取原告95000元。后被告称无法办到游戏厅经营许可证,仅退还原告35000元,余款以经济困难为由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以帮助办理游戏厅经营许可证名义收取的费用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办证为由收取原告费用及退还部分费用的事实。被告汪忠春辩称:收到原告的费用是90000元。当时原告与我口头协议合伙开办游戏厅,原告与我的份额系8比2。我与原告一起外出联系办证时用去费用55000元,余款35000元已退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收到李庆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联系游戏厅经营许可证。”后游戏厅经营许可证未办到,被告退还原告35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未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收取的费用。原告称被告收到95000元,其中5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及余下的款项与原告联系办证时已用完的意见,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庆以帮助原告李庆办理游戏厅经营许可证收取的费用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李庆负担50元,被告汪忠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