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矿工人村廉租房小区由东向西倒车时,因其醉酒、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该小区的皖L×××××号轿车发生相刮,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1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愿主动交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矿工人村廉租房小区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在该小区的皖L×××××号轿车发生刮碰,导致两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1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怡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