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耀强、张金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耀强,张金枝,韩孟海,崔玉花,韩兰亭,范耀平,杜爱香,范永华,崔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耀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枝,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耀强之妻。徐耀强、张金枝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孟海,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花,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孟海之妻。韩孟海、崔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兰亭,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韩平,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韩彦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被告范耀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被告杜爱香,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耀平之妻。范耀平、杜爱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永华,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被告崔瑞,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永华之妻。上诉人徐耀强、张金枝、韩孟海、崔玉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耀强及徐耀强、张金枝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上诉人韩孟海及韩孟海、崔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上诉人韩兰亭的委托代理人韩平、韩彦生,原审被告范耀平、杜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原审被告范永华、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徐耀强盖房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被告崔瑞驾驶吊机过程中将原告砸倒,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等多部位受伤,当即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3729.38元。2014年9月2日,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韩兰亭继续治疗费需5500元。2014年9月2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兰亭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韩孟海组织建筑队为被告徐耀强盖房,施工所使用的吊机是被告范耀平所联系,施工过程中吊机为被告崔瑞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耀强已经向韩兰亭支付医疗费3050元,被告崔瑞向韩兰亭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孟海、崔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耀强、张金枝系夫妻关系;被告范耀平、杜爱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永华、崔瑞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孟海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徐耀强盖房,原告韩兰亭为施工队中的一员,作为组织者,被告韩孟海未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组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韩孟海对原告韩兰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韩孟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孟海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耀强将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韩孟海、韩兰亭作业,其又按照一定的工资标准给韩孟海、韩兰亭计算工钱,应属于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徐耀强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徐耀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耀强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范耀平介绍没有资质的被告崔瑞为被告徐耀强盖房驾驶吊机,存在一定过错,且具有营利性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范耀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耀平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瑞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吊机,由于施工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崔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瑞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韩兰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兰亭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729.38元;2、误工费3111.49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计算为8475.34元÷365天×134天=3111.49元};3、护理费3497.775元(22398.03元÷365天×住院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30511.224元(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年×12年×30%=30511.224元);7、后续治疗费5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44699.87元。因被告韩孟海应负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73409.96元。因被告徐耀强应负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73409.96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3050元,应赔偿70359.96元。因被告范耀平应负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4469.99元。因被告崔瑞应负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48939.98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赔偿43939.98元。因被告韩孟海与崔玉花、徐耀强与张金枝、范耀平与杜爱香、范永华与崔瑞均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孟海、崔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409.96元;二、被告徐耀强、张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359.96元;三、被告范耀平、杜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469.99元;四、被告范永华、崔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939.9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6495元,由被告韩孟海、崔玉花负担1948元,由被告徐耀强、张金枝负担1948元,由被告范耀平、杜爱香负担649元,由被告范永华、崔瑞负担1298元,由原告韩兰亭负担652元。宣判后,徐耀强、张金枝和韩孟海、崔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耀强、张金枝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重。其作为房主将工程承包给韩孟海,应当由韩孟海承担主要责任;2、吊车介绍人范耀平和吊车驾驶人崔瑞系造成韩兰亭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10%和20%的责任过轻;3、韩兰亭无视施工安全,明知韩孟海无资质还受雇于他,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轻;4、原审其对韩兰亭伤残为八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5、韩兰亭未提供医疗票据,原审法院认定韩兰亭的医疗费183729.38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孟海、崔玉花上诉并答辩称,1、其与共同参与建房人员合伙共同承揽徐耀强的建房工作,其并非雇主,韩兰亭的损失为合伙债务,应有全体参与建房人员共同承担;2、崔玉花没有参与建房施工,不应承担雇主责任;3、其已为韩兰亭垫付5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扣除错误;4、韩兰亭缴纳有医疗保险,其赔偿韩兰亭的损失应扣除医疗保险部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兰亭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兰亭承担。被上诉人韩兰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耀平、杜爱香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未从中获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永华、崔瑞辩称,根据客观情况,农村开吊车均无资质,崔瑞操作吊机无不当之处,因下雨路滑造成本案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韩孟海为韩兰亭垫资5000元,徐耀强未垫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韩兰亭在为徐耀强盖房时,因崔瑞驾驶吊车不当,致使韩兰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徐耀强的鉴定权问题。韩兰亭的八级伤残鉴定结果系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所得,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徐耀强在没有证据证明韩兰亭八级伤残鉴定结果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正确。徐耀强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权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孟海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韩孟海作为该施工队的组织者,直接与房主商谈施工事宜,并从房主处领取全工程队工资后发放给各工人,且房主及其他工人均认定其为包工头。其行为具备雇主的特征,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韩孟海上诉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致使韩兰亭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崔瑞不当操作吊机所致,因此,崔瑞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本案案情,以崔瑞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孟海和徐耀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范耀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因此对于韩兰亭的损失,崔瑞应当赔偿97879.95元-5000元=92879.95元,韩孟海应当赔偿48939.97元-5000元=43939.97元,徐耀强应当赔偿48939.97元,范耀平应当赔偿2446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限韩孟海、崔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939.97元;四、限徐耀强、张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939.97元;五、限范永华、崔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兰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87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范永华、崔瑞负担1195元,范耀平、杜爱香负担1000元,韩孟海、崔玉花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