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东中达宝城天泽苑。委托代理人宋中广,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某,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广,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财产及孩子,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1、没有夫妻感情是原告个人认为,婚后的事情都是照原告意思办。在建立感情方面原告也没有努力。双方也缺乏交流。缺少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晚上睡得晚。2014年2月份我到北京工作,回到南阳第二天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2、婚前转交原告彩礼2万元,还有11000元,买三金时我又拿出6000元,平时生活中原告称没有花过钱不属实。原告返还答辩人35000元后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3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二人因各自原因缺少相互交流,后被告外出工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庭审中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双方不存在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