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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邱庆华与熊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华,熊李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邱庆华,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李宁,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电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晏露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熊李宁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露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下午,熊李宁驾驶赣GXXX**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上杭乡棋盘村往上杭集镇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邱庆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三轮车(后载陈正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正凤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唇裂伤;双上肢皮肤挫伤;右髋臼骨折及右髂骨骨折;腓骨骨折;牙折断;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但是多年来在本村销售猪肉维持生活,有收入来源。熊李宁驾驶的赣GXXX**号小车系本人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73.2元(其中医疗费12639.78元;误工费14284.8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214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抵除司机已支付的12639.78元)。被告熊李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均系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二、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的情况下予以赔付;三、依据条款规定,要求核减总医疗费的15%;四、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方系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20%。五、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原告已超过7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发票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熊李宁驾驶赣GXXX**小型轿车从上杭乡棋盘村往上杭集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行驶至上杭乡老庄村进棋盘村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上杭乡上杭街往上杭乡老庄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陈正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正凤二人无事故责任。熊李宁驾驶的赣GXXX**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2640.38元,已由熊李宁支付,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出院诊断:右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唇裂伤;双上肢皮肤挫伤;右髋臼骨折及右髂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牙折断;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休息8周;适当加强营养,带口服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CT,门诊定期检查;不适随访。原告的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水县上杭乡老庄里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委会书记张金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95年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上杭乡老庄村辖区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工作且原告与妻共承包水田2亩及养猪二头;为进一步证实上述情况,证人梁某兰及戴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庭审质询。被告对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下午,熊李宁驾驶赣GXXX**小型轿车在上杭乡老庄村进棋盘村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熊李宁已就其驾驶的赣G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熊李宁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其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当地村委会出具且由村委会书记张金山签字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可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在农村确实有收入来源,考虑其确属年纪较大,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800元(60元/天×80天)。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多处受伤,伤情较重,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熊李宁系全责,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应免赔20%,该辩称符合保险条款之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0640.3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528元;4、护理费2136元(89.03元/天×24天);5、误工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12140.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费12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7424.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367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2247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尚差13748.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9318.7元(11648.38元×80%);由熊李宁负担鉴定费2100元及免赔部分(11648.38元×20%)合计4429.68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47424.78元,抵除熊李宁已支付的12640.38元,尚差34784.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熊李宁垫付的8210.7元(12640.38元-4429.68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庆华各项损失合计3478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熊李宁垫付款8210.7元。驳回原告邱庆华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熊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