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318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3188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