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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席金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金刚,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金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席金刚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石���路xxx号某饭店西侧墙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处的华速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席金刚伙同他人将窃得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席金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席金刚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席金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同伙“小胖”窃得一辆电瓶车交给其骑走并转卖,其他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席金刚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某饭店西侧墙边,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处的华速迅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席金刚伙同他人将窃得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席金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涉案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9时其将一辆红色“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停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某饭店后门非机动车停放点,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偷。被盗电动车型号TDP35Z,2014年12月3日3700元购买,车主是其父亲金某甲。随后在民警陪同下至丁桥一家电动自行车店找到该车。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其���一辆红色华速迅鹰电动车停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某饭店后门,1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偷。同事金某的电动车也一起被偷。其停车的位置在金某被偷电动车停放位置的南面一两米的位置。3.证人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席金刚打电话给其问吴某是否要电动车,之后吴某与席金刚在电话里谈价格。随后其陪同吴某乘坐135号公交车从丁桥中天建设工地宿舍到石桥路杨家村公交车站旁边的高架桥洞,看到席金刚穿着黑色外套和另外两个男子骑着两辆红色电动车过来,并称两辆车都是1200元,吴某挑中其中一辆红色较新的车并付钱给席金刚。其和吴某骑着该车到丁桥一家修车店换车锁时被民警查到。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席金刚打电话给席某并转问其是否要电动车,席金刚告知其是1辆较新的电动车,要1000多元��。随后其和席某一起乘坐135号公交车到石桥路杨家村公交车站旁边的高架桥洞,看到席金刚和另外两个男子骑着红色两辆电动车过来,并称两辆车都是1200元,其挑中一辆暗红色电动车。席金刚让其自行去配车锁和钥匙,并将该车的电源线接好让其骑走。其和席某来到丁桥一家修车店换车锁时被民警查到。当天席金刚穿黑色外套,另两名男子分别穿白色上衣、穿深色衣服。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长虹路xxx号电动车维修店,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红配黑色“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来换车锁,该车没有钥匙但是电源是开着的,其换锁的过程中民警带着车主赶来。6.被告人席金刚的供述和辩解,其审前拒不供认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当庭对此予以供认,但辩解其伙同他人只盗窃了1辆电动自行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某饭店西侧墙边的现场勘验情况,对涉案的杭州市江干区长虹路xxx号“某电动车维修店”现场勘验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席金刚暂住地杨家沁苑xx牌x号后门x楼xxx室进行搜查,查获黑色夹克1件、黑色长裤1条,并依法扣押。9.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涉案“FUNYARD”牌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10.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耐克鞋照片、灰色外套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席金刚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疑似涉案物品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鞋边白色)、灰色立领外套一件,后背有开叉。11.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及截图、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录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明送检监控录像资料视频画面中身穿深色立领上���的盗车嫌疑人人像为席金刚所留;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27日18时25分许、18时45分许,被告人席金刚及同伙作案过程。12.价格鉴定,证明涉案“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13.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席金刚系被动到案及自然人身份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席金刚曾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另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发票、车辆信息查询、话单记录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仅骑走1辆电动自行车的当庭辩解。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席金刚在同伙盗窃第一辆电动车时帮助望风;随后其直接实施盗窃第二辆电动自行车并将车推走。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金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金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席金刚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