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郴州市曦林宾馆门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形迹可疑,后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白色晶体15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瓶,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1小包(6粒)。经鉴定,白色晶体15包,净重11.8407克,白色晶体一小瓶,净重2.55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5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97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