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28分,焦某某驾驶吉A524**号小型面包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职高门前时因躲避行人驶入路的北侧,与张择驾驶的吉A555**号轿车相撞,经理化检验,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54mg/100ml。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车主刘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刘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