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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季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季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顺,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杨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某诉称:原告舅妈佘某于2012年6月在马鞍山市八佰伴通灵珠宝专柜购买了一枚价值6万元的翡翠挂件,在7月份赠送给了原告,该翡翠挂件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遗失,由于当时原告年纪小,又十分害怕,就给其舅妈打电话,舅妈说既然已经这样估计也找不回来了,就劝慰原告说可能玉石与原告无缘,让原告算了,不要记挂在心上。2014年7月的一天,原告接到舅妈的电话,说马鞍山市八佰伴一楼毛戈平化妆品柜台的一名女服务员即被告持有的翡翠挂件与原告的极为相似,让原告去看看。随后几天原告和舅妈便去八佰伴一楼毛戈平化妆品柜台近距离观察,原告确认该玉坠就是原告遗失的那块玉坠。为防止出现误会,28号晚上6点多,在家人陪同下,原告带着曾经购买玉佩的证书和发票,去找被告协商能否去通灵珠宝公司鉴定一下,但被告态度强硬又拿不出合法凭证,被告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告被迫报警,湖东派出所出警后,依法扣押了该涉案物品,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与原告合法所有的玉坠的材质、重量、形状、色泽完全吻合。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持有的玉坠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的遗失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6万元的通灵珠宝翡翠挂件一枚,承担鉴定费260元,及证人出庭误工费用441元。杨某辩称:一、从证据来看,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佘某购买了一枚翡翠挂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故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缺乏事实基础,根据民法规定,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且需要同时成立,现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和证明其所谓丢失的翡翠挂件为法院扣押的挂件,即使原告曾经拥有过、确实遗失了,但无法证明其遗失和被告之间的任何关系,该举证责任也不符合倒置,原告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取得是善意取得,现在对被扣押的挂件有着无可争议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舅妈佘某于2012年6月30日在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即马鞍山市八佰伴通灵珠宝专柜)购买了一枚价值57348元的站立弥勒佛翡翠挂件(重6.74克,长3.2厘米、宽1.6厘米),2012年8月7日,佘某想为此前购买的站立弥勒佛翡翠挂件配置一条项链及链接挂件与项链的瓜子扣,因站立弥勒佛翡翠挂件系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出售,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为佘某配置一条价值4130元的铂金950项链(6.87克)及一个价值500元的750金(1克)瓜子扣(只有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挂件,才为该挂件配置标有“TESiRO”符号的瓜子扣)。嗣后,佘某将其在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购买的价值57348元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连同配置的项链、瓜子扣赠送给了原告。2013年1月份,原告将佘某赠送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连同配置的项链、瓜子扣遗失。2014年7月份的一天,马鞍山市八佰伴通灵珠宝专柜的营业员告知佘某该商店另一专柜的营业员佩戴的一块玉坠和其购买的挂件相像,佘某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马鞍山市八佰伴找到被告,经其辨认后,声称被告佩戴的挂件系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对双方争议的挂件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挂件为翡翠,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印记:TESiROG18K,总质量7.7401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量保证书、翡翠鉴赏证书、《检测报告》、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佘某、周某、陈某、常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讼争的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是否为原告遗失的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问题。二、被告所佩戴的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从该站立弥勒翡翠挂件的材质、外形、尺寸、重量、颜色的位置等诸多方面,与原告提供的质量保证书、鉴赏证书所标明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在材质、外形、尺寸、重量、颜色的位置等诸多方面一致;其次,该挂件的材质系天然翡翠,对于天然翡翠在颜色、质地等物理属性上不可能完全一致,具有唯一性;第三,该挂件上镶有的白色金属瓜子扣,标有TESiROG18K印记,而该印记只有系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挂件,才为该挂件配置标有“TESiRO”符号的瓜子扣。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佩戴的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为原告遗失的物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陈述该物品系其父亲花费9000元从一地摊处购买。首先,一个普通家庭花费9000元从一地摊处购买一件玉石挂件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就原告父亲对玉石的了解程度,也不可能凭其肉眼的观察,就能发现玉石的优劣和价值,在出售方不出具购买发票、鉴定报告等有关该玉石任何资料的情况下,花费9000元购买一件玉石挂件,可信度不高;第三,被告也未能提供出卖人的相关情况,且所购买的价格与该物品的价格悬殊较大,也不存在合理性。其陈述的事实虽有杨某甲和鲁某予以佐证,但杨某甲系其父亲,另一证人鲁某也系其父亲杨某甲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小,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法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所占有的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系原告遗失的物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检测费用问题,因缴款单位系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人的误工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非双方所争议的标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已向证人支付了误工费用的证据材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季某镶有白色金属瓜子扣的站立弥勒翡翠挂件一枚;二、驳回原告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