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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鲁魏诉张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魏,张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号原告:鲁魏,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鲁魏诉被告张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魏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宏宇现年10岁。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在彼此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有余,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张强离婚,婚生子张宏宇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鲁魏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2007年6月21日与张强结婚。被告张强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魏与被告张强于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鲁魏诉至本院,以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分居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张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克服和避免矛盾,维系家庭和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鲁魏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鲁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