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大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华,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前村。法定代表人陈之仁,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前村。法定代表人王天培,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原西刘桥乡。法定代表人吴建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之仁,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孝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新还旧由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2.59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尚欠贷款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8.88875‰计算);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该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贰玖陆贰伍(月利率18.888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又与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四被告对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该支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期间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自2007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对其余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五被告拒付至今。另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的大码头支行亦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码头支行,其中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码头支行系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享有和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催款通知书十三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的大码头支行亦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码头支行,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五被告主张其下属机构大码头支行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借款期间利息应自2007年9月21日计算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仁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88875‰计算);二、被告广饶县大码头乡至诚建材厂、广饶县银盛工贸有限公司、陈之仁、陈孝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