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贵峰与徐亚文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峰,徐亚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徐贵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亚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杰,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贵峰诉被告徐亚文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徐亚文及委托代理人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贵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还把原告从自己的住处赶了出来,并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装潢费。原告的工资卡和房屋补差款都在被告手中,原告一辈子的积蓄都给了原告,且经过法院审理房屋已经判给原告让其养老,可被告至今不肯搬出,现在已经居住了18个月,按每月房租500.00元计算,被告就应给付原告房租费9,000.0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每月500.00元给付房租至将房屋返还原告居住为止;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亚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从实体方面,原、被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从被告徐亚文的母亲去世之日起,被告就合法继承其母亲对该房屋产权的一部分,并与父亲即原告、妹妹徐亚珍平等自愿协商,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形成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实际属于原告、被告及徐亚珍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从程序方面,因该房屋装修的事宜,被告已向蔬园乡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与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从情理方面,被告愿意孝敬父亲即原告,在父亲因心脏病手术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护理照顾直至其出院。被告已尽赡养父亲的义务,今后也愿意尽女儿应尽的义务,所以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徐贵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鹤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鹤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亚文对原告徐贵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亚文为反驳原告徐贵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31日被告与原告在鹤岗市人和律师事务所作的证明1份(原件在该所吴淑华律师处保存),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缴纳该房屋差价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徐贵峰对被告徐亚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询问笔录在询问时只有吴淑华一名律师,并且该律师也没有在该份笔录上签名捺印,形式上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鹤岗市房屋产权处为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均可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份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徐贵峰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徐亚文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贵峰系被告徐亚文之父。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交还原告。本院于2014年9月18作出(2014)鹤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鹤岗市南山区新40委兴建小区1-08号楼020103室房屋返还原告徐贵峰。因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仍未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应按照判决内容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以蔬园乡法庭正在审理的房屋装潢款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请求,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条件,故对其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份起算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给付日期应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判决日期的下一个月即2015年1月份起算较为适宜;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每月500.00元租金不符合实际,同等地段的房屋年租金为3,000.00元(含取暖费)的意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租赁费每月应按3,000.00元/12月=25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文每月给付原告徐贵峰房屋租赁费25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开始给付至被告徐亚文返还原告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