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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阳、沈银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阳,沈银水,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书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先球,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阳,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沈银水,女,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张明阳之妻。被告:张结高,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张汉元,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张旺桃,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明阳、张旺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桃。被告:王志平,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倪其根,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明阳、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根,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诉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檀书画、柯先球,被告张先根,被告张结高、张明阳、张汉元、张旺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桃及被告张结高、张明阳、张汉元、王志平、张旺桃、倪其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银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银行诉称:被告张明阳与沈银水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倪其根、王志平、张先根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7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4719.14元及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719.14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明阳、沈银水系夫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执单、《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张明阳、沈银水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出质人张明阳以其7000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设定质押担保,权利到期日至2013年11月20日。4、贷款发放交易回单业务处理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行使质押权的情况。被告张结高、张明阳、张汉元、王志平、张旺桃、倪其根辩称:贷款是由案外人张亚桃使用,借款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是钱没有发放到被告张明阳手上。被告张先根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没拿到钱,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银水未到庭答辩、举证,被告张结高、张明阳、张汉元、王志平、张旺桃、倪其根、张先根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张先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自己没有拿到钱,对证据4不清楚。其他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不过证据3上借款合同虽是被告张明阳本人签字无异,但打款指定的账户不是被告本人填写,原告需要提供被告开户的证据。对证据4只能按照账户的实际收款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针对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借款人是张明阳与沈银水,其他六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贷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张明阳、沈银水发放了7万元借款及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且扣款账户已在合同中约定,所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明阳、沈银水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7万元借款,张明阳、沈银水在贷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收到借款金额。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明阳、沈银水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用金额7000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2月23日,原告处分了质押权利,将被告质押的7000元偿还了本金5280.86元及相应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64719.14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阳、沈银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张明阳在原告处的个人结算账户,且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7万元借款,故对被告代理人认为未收到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将被告质押的定期存单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对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阳、沈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719.1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以64719.14元为基数,后以上一结算日未还清的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计算,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被告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张结高、张汉元、张旺桃、王志平、倪其根、张先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张明阳、沈银水、张结高、张汉元、王志平、张旺桃、倪其根、张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审 判 员  刘锐锋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二)债券、存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