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眉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生育一女彭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闹矛盾,甚至发展到吵嘴打架。加之被告的性格脾气比较古怪,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我行我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又由于被告每做任何一件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导致原、被告的想法和做法不一致,最为严重的是被告爱赌博,从不顾家庭,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属无理取闹,是原告见我有病,花完了钱而嫌弃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生育儿子,后因交通事故于2003年10月去世。2004年7月,原、被告又生育女儿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经济等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正月初,被告因管教女儿方式不当,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携女外出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桂花桥镇彭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离婚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应是非常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经历了丧子之痛后,又重新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近期发生纠纷,实属在所难免,只要相互加强沟通和交流,以诚相待、相互谅解,及时化解矛盾,就能和好如初。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