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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锦发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巴路口“快乐九号”娱乐会所停车场内醉酒驾驶川S537**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川S551**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擦刮。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6.9mg/100ml。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川S551**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车主的谅解。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处置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及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刘兴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及血液抽取照片、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兴云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家庭困难,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非监禁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在裁量刑罚时,已考虑到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胡某某的家庭情况与定罪量刑无直接关联,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独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