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妹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妹观,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陈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7-8楼。负责人:孟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妹观。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染色集聚区。负责人:陈桂华。原审被告:陈桂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妹观、原审被告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以下简称华强漂染厂)、陈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许,陈桂华驾驶浙F×××××轿车沿嘉兴市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睦路口时与沿常睦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妹观发生碰撞,造成陈妹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妹观承担主要责任,陈桂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7日陈妹观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神经根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住院14天。后经陈妹观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妹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伴神经根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拟为一个月。诉讼中,永安财险对陈妹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陈妹观的伤残等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应永安财险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妹观的伤残等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妹观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与上述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相同,但认为外伤参与度以60%为宜。原审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永安财险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妹观1947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住嘉兴市南湖区长新公寓93幢402室,系城镇户籍。陈桂华已垫付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妹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9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352.3元(35302元/年÷365天×45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施救费、车辆修理费6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6112.3元。永安财险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64312.30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8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陈妹观承担主要责任,陈桂华承担次要责任,又因陈妹观驾驶非机动车,故确定由陈桂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桂华应赔付陈妹观损失720元。由于陈桂华已支付2000元,超额支付1280元由陈桂华与永安财险另行结算,永安财险尚应赔付63032.30元。永安财险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赔偿陈妹观损失6303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妹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陈妹观负担222元,陈桂华负担148元。重新鉴定费用2380元,由永安财险负担。宣判后,永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期间,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妹观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为60%。因此,陈妹观自身疾病导致残疾的因素占40%,故陈妹观个人体质状况对残疾的产生有很大影响,永安财险要求按照残疾参与度承担60%的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永安财险承担全部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险承担陈妹观残疾赔偿金的60%。被上诉人陈妹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陈桂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受害人为特殊体质时,确定加害人责任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是加害人行为因果历程运作中的环境条件,没有侵权人的加害因素,则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当前不会发生,故加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妹观虽体质特殊,但导致其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审在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事故责任时不考虑参与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永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