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9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郭晓华,江西遂川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年××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喜宴.××××年××月××日生于女儿取名冯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冯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加上家庭经济基础薄弱,原、被告家庭生活异常拮据。原告本着与被告共同努力建设小家庭的想法,一起与被告外出福建打工挣钱。可是被告的确不争气,在原告生育第一个女儿坐某,被告竟然眼红原告不用上班,经常躲在出租房里不去上班,原告全力顾及抚育女儿,没有闲暇督促被告上班,后发展到将老本吃光,没有生活费的地步。为了维持生计,原、被告商量借钱做生意,可是被告没有恒心毅力,只经营一段时间,根本上没有挣到钱。迫于生计,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7、8月间,原告的确无法忍受被告吵架,被迫离开被告,准备一死了之。后经原告家人和被告家里劝说,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再次出现在被告的眼前,适逢被告母亲在泉州医院手术,原告提出去看看母亲,被告竟然冷冷地对原告“你去回”,被告姐姐却说原告面皮厚,不要去看她母亲。原告的心再次受到了伤害,背上一个背包离开了被告,一直到2015年3月25日回到了黄坑乡政府,要求乡干部调解离婚,但协商无果。被告威胁原告家人,说是原告父母怂恿原告离婚,于是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回被告的家,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硬着头皮踏进被告的家。生活了几天后,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只得离家。综上,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不符合事实,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至办理结婚登记经过了两年的时间,且是在生育了小孩后某,登记后还生育了一个小孩,足见原、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责任心,没有能力抚养小孩,2014年8月份,原告将小孩遗弃在泉州福德荣超市,家人经过多方打听才找到被原告遗弃的小孩冯某乙,因原告缺乏责任心,故原告不适宜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冯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井桥等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郭某遗弃小孩。2、建议书,以证明原告有过错,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3、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未尽到抚养的义务。4、疾病诊断书,以证明被告母亲患病。5、证明,以证明被告方因母亲治病,给付相关彩礼,尚欠款6万元。6、彩礼单,以证明结婚时支付了原告方5万余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年××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喜酒。××××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曾一起在外务工,2014年8月份双方发生吵架后,两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郭某以被告冯某甲对其缺乏关爱,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彼次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注意沟通的方式,避免因琐事发生口角,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纠纷只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关爱,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两个小孩年龄尚小,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