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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卓丕晚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丕晚,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何兰萍,何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16号原告卓丕晚。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地址:来宾市立新路。法定代表人叶天友,镇长。第三人何兰萍。第三人何美萍。原告卓丕晚因不服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登记证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以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作出颁发结婚登记证行为的机关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原告卓丕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卓丕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行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卓丕晚撤回对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卓丕晚负担。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黄福友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