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洪,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凡,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开炎,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玉娟、杨帆、范杰丽雅、范杰丽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代理检察员王小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玉娟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人潘洪及其辩护人邓凡、袁开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洪在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因租房问题与承租人范某发生纠纷、打斗。被告人潘洪持剪刀捅刺范某颈部、背等处,范某亦用啤酒瓶打砸被告人潘洪头部。数分钟后二人停止打斗,范某手捂胸口倒在沙发上,被告人潘洪下楼要求小区保安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0急救人员和110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范某以及被告人潘洪送湖北省新华医院抢救。范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潘洪经抢救后被公安民警控制。经鉴定,范某系右锁骨下动脉、左肺上叶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潘洪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材料;2、剪刀物证照片;3、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黎某、曾某等人证言;6、监控录像;7、被告人潘洪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剪刀不是其携带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非直接故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前表现良好;愿意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潘洪将其哥哥潘某甲位于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的房屋租赁给范某使用,合同到期后潘洪欲自己使用,并于2014年5月底6月初通知范某搬出,范某因故未能及时搬出。2014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潘洪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与范某商谈搬出事宜时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潘洪持剪刀捅刺范某颈部、左背部、左食指共五刀,范某亦用啤酒瓶击打砸潘洪面颈部。随后潘洪下楼要求该小区保安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120急救人员和110民警赶到后将范某、潘洪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抢救。范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潘洪经抢救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鉴定,范某系右锁骨下动脉、左肺上叶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潘洪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玉娟、杨帆、范杰丽雅、范杰丽敏与被告人潘洪达成赔偿协议,接受潘洪的亲属代为的赔偿并谅解其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北湖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洪的到案经过。2、武汉市公安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武公(汉)勘(2014)149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街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客厅西侧地面可见散落的啤酒瓶碎片;客厅过道西墙中段墙面距地面2米处可见一20cm×30cm血迹;客厅北墙中段跟地面1.26米处可见一60cm×70cm血迹;进门至办公桌地面可见一753cm×240cm范围血迹;长沙发上可见一160cm×70cm血迹;茶几西侧地面可见带血卫生纸巾;长沙发南侧第一张办公桌桌面东南角可见一50cm×47cm血迹;第二张办公桌桌面东北侧可见一20cm×20cm血迹;客厅茶几上可见瓷盘碎片及血迹;茶几东南侧地面可见散落的瓷盘碎片;文件柜北侧椅子上可见血迹;单人沙发左把手可见血迹;厕所入口地面可见散落杯子碎片;东墙面镜子距地面1.3米处可见一18cm×11cm血迹;厨房门口至洗菜池地面可见一230cm×125cm滴落血迹;洗菜池外边沿可见一40cm×15cm滴落血迹;厕所地面可见散落的餐盘碎片。对现场17处血迹、2块血纸巾进行提取。3、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北湖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经询问现场目击证人王某,其告知民警,死者范某去医院前将潘洪使用的凶器剪刀交给她让其保管好,其即藏于挎包内,后民警将该剪刀提取。物证剪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潘洪辨认无误。4、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汉法鉴字(2014)第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颈部正中甲状软骨下方见一0.5cm×1.3cm斜行不规则创口,创角钝,左侧创缘见一0.1cm×0.2cm的皮瓣,创道斜向右下进入胸腔,创腔深达5.0cm;左颈根部见一0.6cm×0.8cm不规则创口,创角钝,创缘见小皮瓣,深达皮下;左背部腋后线肩胛下方见一0.3cm×0.8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且见皮瓣,深达胸腔;该创下方见一0.5cm×1.0cm创口,创角钝且见皮瓣,深达胸腔;左手食指根部见一0.5cm×1.0cm创口,深达皮下。解剖见右锁骨下动脉距头臂干分支1.5cm处见一0.6cm创口,右侧胸腔积血1000毫升,左侧胸腔积血300毫升,左肺上叶背侧见一0.5cm创口。鉴定意见:范某系右锁骨下动脉、左肺上叶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公法损鉴字(2014)第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潘洪右面部及颈部伤口约30cm,右侧腮腺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4)213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标记为“两桌间地面血迹”、“南桌东侧桌面血迹”、“北桌东侧血迹”、“茶几上血迹2”、“客厅正中地面血迹”、“长条沙发北侧血迹”、“长条沙发地面血迹”、“客厅北墙面血迹”、“厨房地面血迹”、“现场提取血纸巾”、“死者血衣剪片”、“死者长裤剪片”、“死者左脚鞋面血迹”、“死者右脚鞋面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且与“死者范某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死者范某血痕。(2)在送检的标记为“茶几上血迹1”、“单人沙发上左把手血迹”、“客厅椅面上血迹”、“客厅过道血迹1”、“东墙面玻璃镜旁血迹”、“客厅过道西墙面血迹”、“洗菜盆台面血迹”、“1202室门口地面滴落血迹”、“东侧电梯口血迹”、“西侧电梯口血迹”、“垃圾袋上血迹”、“嫌疑人衬衣左前胸剪片”、“嫌疑人内裤腰背剪片”、“嫌疑人牛仔裤左大腿前侧剪片”、“嫌疑人右裤脚前侧剪片”、“嫌疑人左脚鞋面血迹”、“现场提取剪刀刀柄擦拭物”检材中检出人血,且与“嫌疑潘洪口腔拭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嫌疑人潘洪血痕。(3)在送检的标记“客厅过道血迹2”、“现场提取剪刀刀刃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为混合dna分型,且与“死者范某血样”、“嫌疑人潘洪口腔拭子”中dna分型的混合dna分型一致。7、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北湖街派出所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潘洪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出租给刘某乙,每月租金人民币2800元。8、证人刘某乙(武汉蜂朝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2年2月1日,我代表武汉蜂朝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洪签订租房合同,一年一续签。2014年6月份,房东的弟弟潘洪打电话告诉我,房子不能再租给我们公司了,他准备装修自己住。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公司老总范某,他说知道了并准备找房子。当时潘洪给我们搬走的期限是2014年7月23日。结果到了7月23日我们公司还没有搬走,潘洪就打电话给我,问我们公司为什么还没有搬走,我说房子还没有找到,潘洪说7月26日一定要搬走。我当天晚上跟老总汇报了,他说他在包头只能7月29日过来,并让我约潘洪7月29日下午2时30分在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见面谈搬走的事情。我然后跟潘洪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并说我到时候也一定到场。结果我有事晚到了半个小时,听物业的人说我们公司老总与潘洪打了一架,双方都受了伤到医院去了。证人刘某乙对作案凶器剪刀进行辨认后证实,该剪刀不是其租房内的物品。9、证人王某(现场目击证人)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我和朋友范某从包头乘座飞机到武汉,下飞机后我们先到某小区b座1202室放下行李,然后范某约了老乡老张和老陈一起在楼下小餐馆吃午餐,大约下午1时30分,老张老陈有事先走了,我和范某回到某小区b座1202室。一进门看见房东坐在客厅里面,房东指着范某说他租的房子早就该搬了,为什么拖着不搬走,范某说他今天才来,明天就搬走,房东不同意,要范某马上搬出去,于是他们争吵起来并发生打斗,房东操起一把剪刀刺向范某的前胸和后背,范某顺手在茶几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和房东对打,房东的头部被打伤了,我当时劝他们冷静,但他们不听,他们两人打了约十几分钟,双方都受伤了打不动,就停止对打。房东在物业来之前故意把茶几上的瓷器和玻璃水杯扔在地上,范某捂着胸部趴在沙发上让我打120。当时房东叫物业来,我和房东一起到一楼找物业,碰见保安,我和保安队长一起到1202室。这时范某问我120急救车怎么还没来,保安队长说急救车在路上了。大约二十分钟120急救车来了,110也来了,120和民警把范某送到新华医院。范某去医院前将房东刺他的剪刀交给我让我保管好,留作证据用。10、证人黎某(某小区保安)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我在某小区值班,一名40多岁的男子面部流血身上衣服也有血,他对我喊:“保安,保安,快打110报警,再打120叫救护车过来。”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跟别人打架了。后来我用对讲机跟物业领导汇报了此事,然后继续值班。11、证人刘某甲(某小区保安)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2时14分,我在物业公司休息,在外面执勤的保安黎某用对讲机报告说,有业主被人打伤了,请办公室的人过去处理。我立即到2号楼b座楼下,看到业主潘洪脸上身上都是血,他说他被别人打了,他也打了别人,我要他到医院去处理伤口。潘洪说那个被他打伤的人在12楼,我和潘洪一起到12楼电梯口,潘洪说受伤的人在他家中,说完他就下楼了。我到1202室看见客厅沙发上躺着一个人,胸前有血迹,受伤男子对他身边一个中年妇女说,快点,快点,120怎么还没来,我对受伤的男子说你平静一下,不要激动,救护车在路上。那女的说让我把伤者扶到楼下去医院,我说不能随意动伤者。当时我看见地上有许多血迹和碎片,我马上拨打北湖派出所电话,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5分钟,120急救车和110同时赶到现场。12、被告人潘洪供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是我哥哥潘某甲的房子,他平时很少在武汉,这个房了由我帮他出租管理。2012年3月我将房子租给一个名叫刘某乙的女子,刘某乙经常拖欠我的房租,后来她告诉我是帮一个公司租的房子,老板姓李(范某),老板不给房租她也没办法。2014年5月份我提前通知刘某乙说我不租了,让她搬走,她说跟老板汇报后答复我。2014年6月底我打电话刘某乙问她何时搬走,她说老板来武汉了请我过去谈,我就过去了。见到李老板后,李老板将6月份的房租2800元给我,我和李老板商量好2014年7月23日前搬走。结果刘某乙打电话跟说还没有搬走,能不能在7月28日搬走,我说可以。到了7月27日我跟刘某乙打电话说7月28日必须收房子并让她把一些贵重的东西搬走,刘某乙答应了。过一会刘某乙跟我打电话说李老板7月29日下午2时30分到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谈搬走的事,刘某乙说到时候她也来。2014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我到了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用备用钥匙开门进去,李老板还没有到我就到楼下吃了点东西,后又上楼等他。在等人过程中我在客厅电脑桌上找到一把剪刀,坐在客厅椅子上剪裤子边,然后将剪刀放到客厅的茶几上。过一会李老板和一位中年妇女进来了,我坐在客厅的椅子上,李老板进来后坐在客厅的沙发上,我和李老板谈何时搬走。李老板说按合同办事,我说合同在今年3月份已经到期,李老板问既然合同到期了为什么还租给他,我说并不是我想租你半年,前三月确实租给你了,5月份我通知你搬走你6月份不搬,后协商7月份搬走,到现在你没有付7月份的房租,李老板说他先预付一个季度的房租,尽快搬,我说你什么时候搬就按实际天数算,多退少补。然后李老板朝我走来,我闻到他嘴里有酒气,以为他要打我,他没有打我只是骂我,后来李老板朝洗手间走去,他边走边骂我,我很生气,顺手拿起茶几上的一个小茶壶扔向李老板,但没打中,李老板冲过来用手将我的近视眼镜打掉了,我就抓起放在茶几上的剪刀,朝李老板正面的身体刺了一下,李老板被刺中后从客厅的茶几上拿起一个酒瓶朝我头部砸一下,我右眼看不见了,右手持剪刀朝李老板身上乱刺。跟李老板一起的女子喊“不行了,赶快叫医生。”我对她说赶快叫保安,但那女的没去。我在客厅的地上找眼镜,戴上眼镜后下楼叫保安,让他赶快报警,有人问我是租户还是房东,我说是房东,并告诉他租户将我打了,我也打了租户,在某小区2号楼b座1202室还有一个人。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将我们送医院。我拿的是一把红色柄的剪刀,被我扔到客厅里了。我们打架时那女说李老板喝多了,叫我们别打了,让我们双方都冷静一下,但我们都没有听她的。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洪和被害人范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潘洪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潘洪系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先动手打潘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洪与范某协商搬出事宜时因口角与其相互厮打并持剪刀捅刺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其对于伤害后果明知且希望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系直接故意;王某证实双方因租房事宜发生打斗,现无证据证实系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且被告人供述是其先持茶壶砸被害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洪辩称剪刀不是其携带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乙证实该剪刀不是现场的物品,而被告人供述剪刀不是随身携带的,仅有其供述,现无证据证明剪刀是否其随身携带的。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人提出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成立,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洪持剪刀捅刺被害人数刀并致其死亡,虽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但仍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洪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亲属谅解;认罪、悔罪,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至2024年7月2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由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祥新审 判 员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