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宝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刘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陈宝红,刘明强,曲春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号。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春磊,农民。原审原告:陈宝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莱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强、曲春磊及原审原告陈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宝红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明强驾驶鲁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曲春磊)由北向南行至青沙路沙河南郑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RA872(挪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及乘我车的许春伟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许春伟无事故责任。伤后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26343.20元。原审被告刘明强未答辩。原审被告曲春磊未答辩。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辩称,刘明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换领过期,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内垫付,我公司有权向驾驶员追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明强驾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曲春磊的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青沙路沙河南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青沙路由东向西驾驶(RA872挪用)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宝红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陈宝红及乘其车的许春伟伤。2014年4月2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车辆技术检验后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逾期未换证的违法行为相比陈宝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刘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春伟无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距舟关节脱位、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肌腱断裂、左上臂开放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腕及右小腿清创术+右腕肌腱神经探查修复术+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VSD负压吸引术+左上臂清创缝合术。原告因个人原因强烈要求出院,医生建议其继续治疗,原告坚持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239.93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转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附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收据;另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土山镇柳林子村卫生室门诊病历、处方及医药费收据计3460元,莱州市土山镇前尹家村卫生室处方笺及医疗费收据305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对原告列入医疗费的病历复印费105元不认可;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有关于陈宝红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宝红的右上下肢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项之规定,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项、10.8.3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到本鉴定时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限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误工费25952.91元(3430元/月÷30天/月×227天)。护理费9992.69元(3370元/月÷30天/月×83天+10620元/年÷365天/年×23天)。原告提供了其与护理人陈宝娟(原告姐姐)共同所在工作单位莱州市冠德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陈宝红月工资3253元,陈宝娟月工资3180元),并提供了另一护理人陈宝海(原告哥哥)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认可按12元/天计付。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客票,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认为过高,认可出院、转院的1000元为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生活用品费110元。原告提供了坊子区久信百货商店开具的生活用品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住宿费418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9日潍坊盛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据此辩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则主张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住宿费而提前退房。另,此事故中受伤的许春伟对其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确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45.14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0423.1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本案保留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明强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强逾期未换证为由,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款项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的;”,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原审法院在审理此事故造成另一受伤人许春伟起诉被告刘明强、曲春磊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一案中,刘明强辩解,其在驾驶证期满前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换证,公安机关要求先行处理违章后在期满后30日内换证,事故发生时超驾驶证有效期4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经限期举证,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或解释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明强逾期未换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处理完违章后办理更换驾驶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逾期未提供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刘明强的驾驶行为不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被告刘明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的105元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莱州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确认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合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亦应按规定的标准合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其治疗伤情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原告因伤情较重到位于潍坊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人支付的住宿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许春伟两人伤,许春伟亦起诉要求赔偿,两人的损失中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按比例分享。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899.93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24614元(3253元/月÷30天/月×227天)、护理费9467元(3180元/月÷30天/月×83天+10620元/年÷365天/年×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住宿费41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13423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缺席判决:一、原告陈宝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9899.93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24614元、护理费94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住宿费41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13423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9187元(7000元+25488元+24614元+9467元+418元+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刘明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63244.93元(62899.93元+345元)的70%即44271.45元,共计113458.45元;被告刘明强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1800元的70%即126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春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原告负担857元,被告刘明强负担19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明强直接付给原告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莱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春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获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刘明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刘明强和曲春磊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其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可能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更不可能主张说“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进一步举证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将投保单提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或解释的证据”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曲春磊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免责的情况下依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审原告陈宝红保险金44217.45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明强辩称,刘明强有驾驶证,且对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春磊辩称,曲春磊对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宝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主张曲春磊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上诉人已对曲春磊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曲春磊称没看到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上诉人业务员代签,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明确说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明强驾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曲春磊的鲁F×××××号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审原告陈宝红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陈宝红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曲春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陈宝红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问题取决于曲春磊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曲春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虽已用黑体字做了标注,但字体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提交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内容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曲春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曲春磊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告知义务和提供信息义务,其不仅要求通知、告诉、提供信息,还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进行解释,并使投保人了解、理解具体内容,从而使投保人达到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非仅让投保人在投保声明栏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免责条款对曲春磊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