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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龙国洪诉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洪,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龙国洪,男,1969年生。被告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凯里市炉山镇响水村富兴田组。法定代表人孙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炉山镇国营农场一队**号。原告龙国洪与被告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洪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依法承包了位于凯里市炉山镇响水村富兴田组名叫“浪坝坟”马尾松一幅山林,其四抵为:东至富兴田浪坝坟小路,南至龙国飞山界,西至富兴田至大山路,北至班绍周山界,有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11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少桔强占我浪坝坟林地建洗矿场,砍掉我的树木建高压电杆。后听说孙少桔将我的山林私自转让给他人,我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但被告未听劝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该林地上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建筑物;2、被告对破坏的浪坝坟林地进行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洪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侵占“浪坝坟”是原告承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3、《照片》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山林的基本情况。4、《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侵占的“浪坝坟”是原告承包经营的。5、《户口》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2005年11月9日原告已与其父母分户,其父母没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取得开采手续的采矿企业,被告的开采范围是取得政府许可的;在开采过程中,占用到了原告父母的“围杆山”,已经与原告父母签订了协议,进行了补偿。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的变更不影响与原告父母签订协议的效力,我方也有证据证明我方的开采没有超出我方开采证的范围。被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四份4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系合法开采。2、《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达成征用土地的补偿协议,有原告的父母及证明人签字,征用的地名叫“围杆山”,原告诉请的是浪坝坟,与本案无关。3、炉山镇环西新村《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建厂的地名是围杆山,与征地建厂的地名是一致的,在协议用地的范围内,不存在侵权。4、龙治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签协议时龙治书作为在场人,建厂的地点就在协议的“围杆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约定使用的地名是“围杆山”,但原告证上是“浪坝坟”,而且四至范围与约定的四至范围也不符。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而原告林权证取得的时间是2009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照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争议地,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村委、凯里市炉山镇林业站、炉山镇派出所的证明是证明龙国洪的身份问题,没有异议;龙治书的证明虽然其本人没有出庭,但我方认为龙治书的证言是真实的;王付品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他一个人也并不能证明一个地名,我方不予认可。5、《户口》,对真实性异议,但分户不代表原告与其父母共同承包的山林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办理的时间都在林权证之后,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王付品的证言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认为王付书未到庭,不予采信,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承包了位于凯里市炉山镇响水村富兴田组名叫“浪坝坟”马尾松一幅山林,其四抵为:东至富兴田浪坝坟小路,南至龙国飞山界,西至富兴田至大山路,北至班绍周山界。2008年11月23日,原告父母龙治华、张春秀与被告签订《征用响水村富兴田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征用原告父母位于富兴田围杆山的全部林地山地作为开矿作业、堆矿、排渣等用途。占地范围,东抵班强海家山,南抵后山田边,西抵沟边,北抵唐树忠家山,占用面积6亩。被告使用至开矿结束,并按响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被告关于占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包括青苗费、复垦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18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在此建厂开矿至今。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父亲已过世。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14年10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凯里市法院以(2014)凯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父母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征用响水村富兴田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其合法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交付履行至今。原告诉称履行地点在自己的承包的山林范围内,被告建厂占用的就是其《林权证》上所注明的“浪坝坟”而不是叫“围杆山”的地名,并提供证据《林权证》和王付品的证言。作为证人的王付品,未到庭,故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林权证》的四抵范围,没有“围杆山”地名。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炉山镇环城西新村民委员会(原来的响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龙治书的书证相互应证了被告建厂的地址为“围杆山”。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龙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燕审 判 员  杨 琼助理审判员  刘于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