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丽艳与张新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艳,张新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艳。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豹。上诉人马丽艳、张新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丽艳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上诉人张新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丽艳、张新豹系前后邻居。2014年6月7日19时许,马丽艳、张新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一队因琐事发生争议,后张新豹用土块将马丽艳砸伤。2014年6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乌)公(米东)鉴(伤)字(2014)第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认定马丽艳下肢的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属轻微伤。2014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作出米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新豹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马丽艳于2013年6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3064.45元。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腹壁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全休半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护理一人一周。2014年6月19日,马丽艳出院时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293元。马丽艳打架事件发生前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属于农村家庭户口。马丽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丈夫刘兴海进行护理,刘兴海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但事故发生以前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新豹致马丽艳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马丽艳产生的相应费用张新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丽艳、张新豹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本应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避免纠纷升级,但双方并未保持冷静,最终导致纠纷升级,致马丽艳受伤的伤人事件,马丽艳也存在过错。鉴于马丽艳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新豹方的责任,对于马丽艳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张新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马丽艳当庭提交的证据,马丽艳方要求张新豹赔偿医疗费33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的诉讼请,有相应的医疗结算票据及出院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于马丽艳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确定马丽艳的误工天数为27天,马丽艳打架事件发生前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住该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马丽艳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计算为539.70元(7296元/年÷365天×27天)。对于马丽艳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确定马丽艳的护理天数为19天,马丽艳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由其丈夫刘兴海进行护理,刘兴海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民,住该村,事故发生前系出租车驾驶员,故马丽艳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城市客运驾驶员的标准每月2640元计算,马丽艳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为1672元(2640元/月÷30天×19天)。对于马丽艳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马丽艳的住院地点与马丽艳住所间的距离及马丽艳的伤情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对于马丽艳主张出租车损失4484元,马丽艳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证实,马丽艳发生此事故以前从事出租车承包经营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张新豹的侵权行为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新豹认为马丽艳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马丽艳自己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张新豹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张新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艳医疗费2685.96元(3357.45元×80%);二、张新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5元/天×12天×80%元);三、张新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艳误工费431.76元(7296元/年÷365天×27天×80%);四、张新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艳护理费1337.60元(2640元/月÷30天×19天×80%);五、张新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艳交通费80元(100元×80%);六、驳回马丽艳要求张新豹赔偿出租车损失4484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丽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张新豹是前后邻居,2014年6月7日19时许,因张新豹未经我同意擅自用我家的砖头垒自家院墙,我上前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我毫无防备之下被张新豹用土块砸伤。我住进米东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张新豹对我伤情不闻不问,我的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鉴定为轻伤。2014年6月14日米东区古牧地派出所对张新豹做了行政处罚,派出所未做调解。原审判我承担20%责任不对,张新豹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其次我在住院期间因活动不便医院要求陪护,我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因我丈夫是开出租车的,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此费用张新豹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针对马丽艳的上诉,张新豹答辩称,马丽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没有打马丽艳,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她的所有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新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马丽艳系前后邻居,因我与马丽艳前后院墙有缺口,我担心自家养的狗从缺口处出去伤人,2014年4月20日就将该缺口用自家的砖头垒上了。2014年6月7日19时许,我与父亲在拆自家土棚,马丽艳用很难听的话骂我,还将两家院墙的缺口推倒,我一生气就用左手拿土块砸了过去,没有砸到马艳丽,砸到了院墙离地40公分处,后我在派出所也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未调取派出所笔录的情况下,就认定马艳丽的右下肢伤是我方砸伤的,这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张新豹的上诉,马丽艳答辩称,张新豹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公安局的鉴定可以看出张新豹打伤了我,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马丽艳与张新豹发生争执后,致马丽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为证,张新豹应当对马丽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马丽艳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马丽艳与张新豹是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争执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张新豹在此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判决张新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马丽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马丽艳上诉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开出租车的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造成停运损失费的问题,因停运损失费仅是针对营运车辆发生损害后,在修复期间,因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而本案纠纷并不涉及营运车辆损坏的问题,且马丽艳受伤是否必然导致车辆的停运,马丽艳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赔偿其丈夫停运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新豹上诉称马丽艳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记载发生纠纷当时,张新豹向马丽艳扔土块致使马丽艳受伤,张新豹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马丽艳预交50元,张新豹预交50元),由上诉人马丽艳负担50元,由张新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