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卢振桥与蓝忠叶、蓝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桥,蓝忠叶,蓝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卢振桥。被告蓝忠叶。被告蓝爱新。原告卢振桥诉被告蓝忠叶、蓝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忠叶、蓝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桥诉称,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蓝忠叶、蓝爱新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果遂第二砖厂投资生产,借期一年。经双方协议,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月5%计付),两项共计64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约定月息为5%的事实。被告蓝忠叶、蓝爱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忠叶、蓝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蓝忠叶、蓝爱新系夫妻关系,原告卢振桥与被告蓝忠叶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蓝忠叶、蓝爱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合山市岭南镇溯河村桥段屯卢振桥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按双方协议,月息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壹年。特立此据。”被告蓝忠叶、蓝爱新均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27日,被告蓝忠叶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今第二次借到卢振桥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共计肆万元(40000元),按双方协议,月息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壹年,特立此据”的内容给原告,并签名及捺手印。自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月5%计付),两项共计6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蓝忠叶、蓝爱新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此外,被告蓝忠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也书写有欠条,且被告蓝忠叶与被告蓝爱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共计40000元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忠叶、蓝爱新共同偿还给原告卢振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蓝忠叶、蓝爱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