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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行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伟,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11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陆贵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启林,住靖宇县。申请执行人:张大伟,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何洪君,住靖宇县。被执行人: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代凤琴,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大伟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院查封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账户(账号:0807221109000X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称,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靖宇县河南街开发“温馨西区”楼盘,于2014年9月因资金短缺该楼盘项目停工;案外人在2013年开始,对该楼盘封顶后陆续办理期房按揭贷款时,按要求对所办理的贷款留滞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保证金用途主要保证开发企业按期交工,将房屋交给业户达到入住条件,如不能按期交工,案外人将启用保证金偿还贷款;由于该楼盘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交工,导致部分贷款购房户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为保证案外人贷款不受损失,案外人将启用贷款保证金偿还贷款,故要求解除对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账户(账号:0807221109000XXXXXX)的查封,待案外人将保证金支取后,法院可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对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账户(账号:0807221109000XXXXXX)的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冻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审 判 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