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巨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入户进入本村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盗走小麦858公斤,后以2145元价格卖给郓城县某某村的李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本村村民被害人许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进入许某某家中,盗得小麦858公斤,当日使用王某某的五星牌机动三轮车将小麦装载至郓城县某某村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以人民币2145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214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陈述;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3、物证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照片;4、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5、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福兰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