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维艳与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艳,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维艳,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龙山区东吉街11委*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黄巨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艳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艳诉称:原告对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经营场地上的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因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前述房产和土地被划入征地、拆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辽源市龙山区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豪庭”小区的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的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辽源市龙山区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豪庭”小区的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政府信息。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特快专递邮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事项,被告已收到申请表。2、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土地上有房屋。3、EMS对方签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张维艳申请的“辽源市龙山区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豪庭”小区的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在我局职能管辖范围内,故原告不应向我局申请公开,建议原告向具有政府信息工作职能的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当庭举出证据。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我局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电话告知原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特快专递邮单、EMS对方签收详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维艳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简称五一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将该块土地倒出,五一村给付原告张维艳该块土地上设施184.779.00元。此间,该土地上的设施经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了评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豪庭”小区的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作出答复。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辽源市龙山区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豪庭”小区的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违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维艳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斌审 判 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