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创标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王一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上海创标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昌晃。委托代理人管劲松。被告王一清。原告上海创标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标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劲松、被告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日语翻译工作,当时是协助日本总公司在上海5S整理整顿工作。2012年12月底,日本总公司员工完成上海的工作,之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办公室做日语翻译等工作,但因原告现不需要日语翻译工作,该岗位随之撤销,故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是文员,原告所述的“翻译岗位撤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属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同意。1月28日,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后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11年8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文员等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表示将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00元,但被告不同意。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需要被告从事的日语翻译岗位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表示将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金”。4月2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以不需要被告从事的日语翻译岗位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得到被告的同意,随后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即于1月28日以不需要被告从事的日语翻译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及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但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是文员,并非从事的仅仅是原告所述的日语翻译工作,且原告对于日语翻译岗位的撤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径直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遭到被告的拒绝后,仍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月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创标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9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创标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