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别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别某。被告申某甲。原告别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刘海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克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申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申某丁,××××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开始,被告酗酒成性,也不干活。2012年5月,原告借钱为被告到郑州强制戒酒,被告仍未戒掉酗酒毛病。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原阳县法院审理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申某丙、申某丁及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临街房三间(价值两万)。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2、(2014)原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3、户口薄。被告申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申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申某丁,××××年××月××日生育儿某。现长女申某丙在外打工,次女申某丁跟随被告生活,儿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别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别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临街房,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原告在被告村有责任田1.6亩,原告放弃耕种。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别某在一年内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原、被告长女申某丙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儿某不满两周岁且现跟随原告生活,次女申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申某乙由原告抚养、申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别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长女申某丙、儿某由原告别某抚养,次女申某丁由被告申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临街房归被告申某甲所有,原告在被告村1.6亩责任田归被告管理、耕种。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审判长 李春利审判员 堵利敏审判员 刘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克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