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文与武淑芳、王飞、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武淑芳,王飞,周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叶文,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武淑芳,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飞,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周园,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叶文诉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向原告叶文借款3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1%,约定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欠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向原告叶文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保护,原告叶文与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为证,三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欠款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偿还原告叶文欠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武淑芳、王飞、周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