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秋妹、梁奇等与阮国新、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黄秋妹,女,1952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同喜屯6号。原告梁奇,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同喜屯6号。原告梁武部,农民。原告梁金妙,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国新,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司机,住广西武鸣县双桥镇伊岭村三乐屯14号。被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韦程南,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与被告阮国新、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培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仁鲜、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广担任记录。原告梁奇、梁武部及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委托代理人许浒、韦家智,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被告阮国新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向行驶至1838KM处时,车辆与从公路北侧路口驶出由原告亲属梁文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文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阮国新、梁文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78.97元;2、死亡赔偿金396185元(23305元×17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4、被扶养人(黄秋妹)生活费31236元(5206元/年×18年÷3人);5、误工费1848元(按“农、林、渔、牧业”计算,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66元/天,以4人×7天/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18065.97元。被告太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96065.97元(518065.97元-122000元)的50%为198032.99元由阮国新和桂A×××××号车登记车主即被告永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赔偿。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继承人、扶养人的情况等;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永顺汽运公司、太保南宁公司的基本情况;3、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4、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梁文喜死亡的事实;5、医疗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亲属梁文喜长期从医的事实;6、思林镇乡村医生一览表、思林镇乡村医生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亲属梁文喜于思林镇从医39年的事实;7、广西农村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协议书、思林镇村卫生室201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责任书、思林镇2014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责任书,证明原告亲属梁文喜长期受聘于思林镇卫生院担任乡村医生的事实;8、田东县卫生局东卫(2010)54号文件,证明原告亲属梁文喜受聘担任乡村医生的正式文件;9、工资发放单,证明思林镇卫生院发放原告亲属梁文喜工资的事实。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辩称,一、被告阮国新是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顺汽运公司;二、桂A×××××号车在太保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太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太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依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国新已赔偿了医疗费14478.97元及丧葬费21318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给被告。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阮国新是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到永顺汽运公司;2、桂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桂A×××××号车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已垫付了梁文喜医疗费14478.97元、丧葬费21318元。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是事实。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具体为:1、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修理票据;2、梁文喜是农业人口,生前作为村医,且持续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即原告黄秋妹的生活费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4、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农业标准年24432元÷365天=66.94元/天,以3人5天计算为1004.10元;5、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可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以支持25000元。被告太保南宁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8恰好证明死者梁文喜工作和服务的区域在农村,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对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由人民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16时10分,被告阮国新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向行驶至1838KM处时,车辆与从公路北侧路口驶出由梁文喜(1951年5月27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文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国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文喜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未下车推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阮国新系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汽运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黄秋妹系梁文喜的妻子,原告梁奇、梁武部、梁金妙系梁文喜的子女。梁文喜是农村居民,居住于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同喜屯6号,生前系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村医。梁文喜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4478.97元,阮国新已全额支付。梁文喜死亡后,阮国新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文喜和被告阮国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阮国新应对梁文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文喜承担50%的责任。因梁文喜已死亡,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梁文喜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梁文喜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虽然梁文喜生前系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村医,但其工作、生活和消费等均在思林镇农村,而其所在的思林镇仅系田东县行政区划中的一个建制镇,不是田东县城城镇中心所在地,也不属于民事诉讼中严格意义上的城镇。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梁文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而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4478.97元;2、死亡赔偿金115447元(6791元/年×17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4.10元(按“农、林、渔、牧业”年24432元计算,即每天为66.94元,以3人为限、每人5天计);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被扶养人(即原告黄秋妹)生活费,黄秋妹与梁文喜两人系夫妻,依法确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两人至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秋妹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秋妹系梁文喜生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8、关于车辆损失,梁文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是客观事实,但该车的损失未经评估,也无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其损失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实际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无依据。以上各项合计177748.07元。被告永顺汽运公司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阮国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宁公司作为桂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阮国新赔偿28874.04元((177748.07元-120000元)×50%),阮国新承担的28874.04元由太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阮国新、永顺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阮国新已支付了梁文喜医疗费14478.97元和丧葬费10660元,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向阮国新如数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损失28874.04元;三、驳回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黄秋妹、梁奇、梁武部、梁金妙负担3141元,被告阮国新、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韦彩云人民陪审员韦仁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文广